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溢
劉仲偉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2、A03為民間借貸業者,因催討A01之女兒田衣馬積欠之債務未果,共同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4年8月18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鎮○○路○○段00號A01之住處(下稱告訴人住處)門口前灑金紙及冥紙,暗示死亡之意,致A01心生畏懼,而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A02、A03接續上開恐嚇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14年8月25日19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A01住處,由A02對A01嚇稱:我會每天在你家附近散步等語,旋警方據報到場時,A02仍繼續對A01嚇稱:「沒關係,我就每天來啦,齁,你也不用每天講啦,林北天天來啦」、「沒關係啊,我就每天來,我又沒差」、「沒關係,如果找到(指田衣馬),林北絕對給她好看」等語,A03亦表示將每日至A01之住處,致A01心生畏懼,而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三、案經A01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A02、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㈡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A02、A03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A02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只是告知告訴人A01的女兒要趕快還款而已;我沒有於114年8月18日至告訴人住處撒冥紙,只有貼傳單而已;我有於114年8月25日至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稱如起訴書所載之言語云云,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於114年8月18日沒有撒冥紙,只有貼傳單;於114年8月25日我什麼話也沒說,只有站在旁邊云云(本院卷第36至39頁)。
㈡經查:
⒈關於被告A02、A03於114年8月18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A01住處,張貼告訴人女兒田衣馬借錢之照片,告訴人住處前有灑落金紙,及被告2人復於114年8月25日19時許至告訴人住處,被告A02對告訴人稱:「沒關係,我就每天來啦,齁,你也不用每天講啦,林北天天來啦」、「沒關係啊,我就每天來,我又沒差」、「沒關係,如果找到(指田衣馬),林北絕對給她好看」等語,被告A03則在一旁等事實,被告A02、A03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A01、證人即告訴人家中之監護工Sumini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9至10頁、第11至12頁、第45至46頁、第58至59頁、第62頁正反面),及卷附114年8月25日現場錄音譯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紀錄表及路線圖、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照片(偵卷第16至20頁、第21至24頁背面、第25頁、第26頁正反面、第27頁)可佐,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堪以認定。⒉被告A02、A03雖否認於114年8月18日15時40分許,在告訴人A
01住處門口前灑冥紙。惟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女兒田衣馬跟地下錢莊借錢,於114年8月18日15時40分許,有2個年輕人開1輛白色轎車來我家,一下車就在我家門口貼我女兒借錢時的照片,接著拿冥紙撒在我家門口,我請他們不要不要再撒了,他們說明天還會來,不還錢就每天來;於114年8月25日,該2名年輕人來我家,一直叫我女兒出來,不出來就砸我家玻璃及車門等語(偵卷第9至10頁、第11至12頁、第45至46頁)。證人即告訴人家中之監護工Sumini(印尼籍)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14年8月18日15時許,在告訴人家中掃地,突然有2名男子過來貼田衣馬的照片在大門的玻璃上及撒冥紙,我對他們說不要這樣做,他們就罵我;他們還說每天都會來等語(偵卷第58至59頁、第62頁至背面)。證人即告訴人之鄰居温國梅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看到告訴人家門前有一堆冥紙,但沒有現場目睹告訴人被恐嚇、撒冥紙的經過等語(偵卷第56至57頁)。經核上開3位證人之證述相互吻合,並有告訴人住處門口撒落冥紙之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5頁),被告A02、A03於114年8月18日15時40分許,在告訴人A01住處門口前灑冥紙之事實,應堪採信。被告A02、A03空詞否認,實不足採。
⒊按恐嚇,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
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刑事判決意旨)。而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節,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標準,非僅以被害人主觀認知為斷。被告A02、A03固辯稱:
現場看到的是金紙,不是冥紙云云。經查,依民間習俗,金紙貼有金色錫箔,專門用來祭拜神明,冥紙則貼有銀色錫箔,分為大銀與小銀,代表陰間使用的貨幣,專門用來祭拜祖先、往生親人、地基主或陰間鬼魂,觀諸告訴人住處門口撒落金紙及冥紙之現場照片(偵卷第25頁),固多為金色錫箔之金紙,但亦有少部分銀色錫箔之冥紙參雜其中,加以被告A02、A03前往告訴人住處催討債務,張貼告訴人女兒照片(偵卷第26頁),其等之目的本就是以威嚇手段逼迫告訴人或其女兒償還債務,告訴人在無法清楚分辨金紙或冥紙之情況下,衡以冥紙依我國民間習俗,係供往生者在陰間使用之貨幣,遇有糾紛時,對他人拋撒冥紙,將使他人與遭受不測以致死亡之意象產生連結、或作為即將加害他人生命、恐將造成傷亡之警告用途,進而感受畏懼,應屬正常反應。至於被告A02對告訴人嚇稱:「沒關係,我就每天來啦,齁,你也不用每天講啦,林北天天來啦」、「沒關係啊,我就每天來,我又沒差」、「沒關係,如果找到(指田衣馬),林北絕對給她好看」等語,顯係對告訴人將來惡害之通知,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自不待言。
⒋被告A03另辯稱:我什麼話也沒說,只有站在旁邊云云。惟按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3前後2次與被告A02一起前往告訴人住處,以撒冥紙、出言恐嚇之方式催討債務,其雖未實行全部之恐嚇犯行,但顯然與被告A02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而應對於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A02、A032人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2、A03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A02、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A02、A03就本案恐嚇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A02、A032次前往告訴人住處為恐嚇犯行,時間相
距不長,地點相同,且均係因催討債務之目的,應認為係共同基於單一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密接時、空以相類方式,反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A03,僅因
告訴人之女積欠債務,以上開方式為本案恐嚇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其原諒,暨考量被告A02、A03各別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等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2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