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信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83、12045、12891、175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3月6日20時23分許,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在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竹北環北門市停車場,徒手竊取A01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銀白色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搬離現場,於搬運途中持該油壓剪破壞自行車上鎖頭後,即騎乘該車返回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復於不詳時點,將上開自行車持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嗣A01發現自行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4年3月6日22時21分許,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前
揭油壓剪1支,在新竹縣○○市○○街00號前,徒手竊取A02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迪卡儂廠牌自行車1台(價值6,900元)並搬離現場,於搬運途中持該油壓剪破壞該自行車上鎖頭後,即騎乘該車返回其上址住處,復於不詳時點,將上開自行車持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嗣A02發現自行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㈢於114年3月29日1時47分許,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前
揭油壓剪1支,在新竹縣○○市○○街0巷00號對面,徒手竊取A03所有、停放在該處之Step Dragon廠牌自行車1台(價值3,000元)並搬離現場,於搬運途中持該油壓剪破壞該自行車上鎖頭後,即騎乘該車返回其上址住處,復於不詳時點,將上開自行車持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嗣A03發現自行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㈣於114年3月29日4時48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竹縣○○市
○○○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竹北中正西門市前,徒手竊取陳○仁(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迪卡儂廠牌自行車1台(價值2萬元),得手後,旋搬運至其上址住處藏放。嗣經陳○仁發現自行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於114年3月31日15時10分許前往A05上址住處查訪,經A05主動交付上開自行車1台(已發還陳○仁)予警方扣案,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A05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9683號偵卷第4
至5頁、第21至22頁、第30頁、12045號偵卷第5至6頁、12891號偵卷第5至6頁、17506號偵卷第5至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A01、A02、A03、及陳○仁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9683號偵卷第6至7頁、12045號偵卷第7至8頁、12891號偵卷第7至10頁、17506號偵卷第7至10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陳昱汝114年4月1
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告訴人A01自行車停放位置照片2張、114年3月6日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8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9683號偵卷第3頁、第8至9頁、第13至14頁、卷末偵查光碟片存放袋)。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鄭宗豪114年5月1
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告訴人A02自行車停放位置照片3張、自行車照片1張、114年3月6日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3張(見12045號偵卷第4頁、第9至11頁、第13至14頁、卷末偵查光碟片存放袋)。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田苡辰114年5月2
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告訴人A03自行車停放位置照片1張、114年3月29日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4張、被告案發當日穿著照片1張(見12891號偵卷第4頁、第11至12頁、卷末偵查光碟片存放袋)。
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田苡辰114年7月2
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14年3月29日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5張、告訴人陳○仁自行車停放位置及自行車照片共3張、被告案發當日穿著照片及扣案自行車照片各1張(見17506號偵卷第4頁、第11至20頁、卷末偵查光碟片存放袋)。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供犯罪事實欄㈠至㈢之竊盜犯行所用之油壓剪1把,能破壞腳踏車鎖頭,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A05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犯行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此觀附卷被告之年籍資料自明,而告訴人陳○仁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年未滿18歲,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陳○仁所有之自行車時知悉該物係屬於未滿18歲之人所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故此部分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多次竊
取他人之自行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返還犯罪事實欄㈣所竊得之自行車予告訴人陳○仁,但因經濟狀況無能力與告訴人A01、A02、A03等人洽談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因案遭判刑之紀錄,素行尚佳、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工地打零工、現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經濟狀況不佳,與哥哥同住,離婚,小孩已成年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頁、第4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本案所犯為加重竊盜罪及竊盜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手段相同、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犯行分別竊得之銀白色自行車
、迪卡儂廠牌自行車及Step Dragon廠牌自行車各1台,均未扣案,且未返還予告訴人A01、A02及A03等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㈣犯行竊得之迪卡儂廠牌自行車1台,業已返還告訴人陳○仁收受,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而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犯行所使用之油壓
剪1把未據扣案,惟被告供稱該油壓剪已損壞遂丟棄等語(見9683偵卷第4頁反面、12045偵卷第5頁反面、12891偵卷第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油壓剪尚仍存在,且該油壓剪取得容易,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欄 犯罪事實㈠ A05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銀白色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 犯罪事實㈡ A05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迪卡儂廠牌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及理由欄 犯罪事實㈢ 何信億犯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tep Dragon廠牌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及理由欄 犯罪事實㈣ 何信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