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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慶能

陳民諒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慶能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民諒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慶能、陳民諒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14年6月7日22時許,由陳民諒向張慶能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慶能,共同前往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2旁農田,停車後張慶能與陳民諒徒步跨越農田至上址搭建之鐵皮棚架內,徒手竊取宋啟明所管領放置於地面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電線,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離去,並於隔(8)日中午12時許,2人共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址設新竹縣○○市○○街00號宏田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宏田公司)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萬4,596元由張慶能收受。嗣宋啟明發現電線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並追蹤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啟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慶能、陳民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6頁),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全部供述證據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再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是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張慶能、陳民諒固不否認有於114年6月8日中午12時許,2人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宏田公司變賣電線,得款2萬4,596元由被告張慶能收受,惟被告張慶能辯稱略以:我沒有偷,變賣的銅線是先前在第三人彭康明、曾學超所承攬的拆除工作現場所取得,慢慢累積到一定數量之後才拿去變賣云云;被告陳民諒辯稱略以:我沒有偷,於114年6月7日我向被告張慶能借車去找朋友,但是中途身體不舒服,在芎林下車停了一下,車子就停在馬路旁邊,於114年6月8日10時至11時許,被告張慶能打電話叫我幫忙搬電線拿去宏田賣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宋啟明置放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2農田旁搭建之鐵皮棚架內地面,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電線,於114年6月7日22時許遭人搬運竊取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稱: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2旁倉庫是佑昌汽車修理廠老闆所有,他租2樓給我,表示旁邊倉庫我可以用,只有我和我的師父會去倉庫,倉庫門不會鎖,只有倉庫外面有監視器,我最後1次看到電線是114年6月6日白天,看監視器是在114年6月7日22時許有2個人影進來等語綦詳(偵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且有倉庫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數張附卷可稽(偵卷第37頁至第44頁),足認告訴人指訴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電線,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2農田旁搭建之鐵皮棚架內地面,於114年6月7日22時許遭他人竊取之事實,尚非無憑。

㈡、被告張慶能於警詢中先稱:於114年6月7日10時至12時許,被告陳民諒他來我家當面跟我說:「車子借我一下,我去找朋友」,我就把鑰匙給他,他就開走了,於114年6月8日9時至10時許,看到小客車停放在我家院子裡,鑰匙插在鑰匙孔等語(偵卷第8頁);於偵查中後稱:於114年6月7日18時至19時許,被告陳民諒他來我家找我,說要去載朋友,要跟我借車子開,於114年6月8日8時至9時許,他把車子開回來,那時候我在家,他就跟我說:車子還你等語(偵卷第124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被告陳民諒向我借車子,今天借,隔天早上我起床就看到車子在我家前面空地,那時候我睡覺我不知道,隔天把鑰匙還我等語(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觀之被告張慶能關於何時借車給被告陳民諒,被告陳民諒如何還車、還車時其是否在場,及如果其不在場,車子鑰匙如何取得等借車、還車重要細節,歷次供述歧異,故其所陳內容是否真實,實啟人疑竇。

㈢、被告陳民諒於偵查中先稱:於114年6月7日17時至18時許,我去被告張慶能家裡,說要去竹東找朋友,他把鑰匙交給我,於114年6月8日8時許,我把車子開到他家裡,他有在,我直接將鑰匙還給他等語(偵卷第130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我那天是因為身體不適想要去看醫生,但因為路途中身體真的太不舒服就在路邊停靠休息,晚上我就把車子開還給被告張慶能,我家距離他家只要5分鐘路程,隔天早上去他家還鑰匙時,看到他在整理廢鐵,我有幫忙整理廢鐵等語(本院卷第75頁),觀之被告陳民諒關於何時還車給被告張慶能,還車時被告張慶能是否在場,前後供述不一,故其內容是否真實,亦值懷疑。尤有甚者,被告2人自己數次供述,關於被告陳民諒還車之情節、經過,內容、重要之點均多所出入,惟觀其2人在偵查中不同時間之訊問竟能為一致之供述,而於本院審理時,亦能同時翻異前詞,即被告2人之供述內容均與個別自己之前供述情形不同,但被告2人卻能再度為相同之陳述,此種巧合顯與常情有違,故被告2人所辯「借車訪友」等情,實難遽信。

㈣、參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4年6月7日22時許之行車軌跡:1、於22時3分許,行經新埔鎮民生街與中正路路口;2、於22時4分許,行經新埔鎮田新路與文德路路口;3、於22時13分許,行經芎林鄉文德路與文富街街口;4、於22時14分許,行經芎林鄉文德路與富林路路口;5、於22時15分許,停放在芎林鄉富林路400號前空地;6、於23時52分許,駛離芎林鄉富林路400號前空地;7、於23時57分許,行經芎林鄉文山路與三民路路口,有114年6月7日至114年6月8日自小客DV-7703號行竊及銷贓軌跡時間順序表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數張附卷可參(偵卷第28頁、第31頁至第32頁),觀其行車軌跡根本沒有前往竹東方向,再者,被告陳民諒於本院審理時稱:我23、24點還車,隔天早上我才把鑰匙拿給被告張慶能,我沒有把車子的鑰匙交給別人等語(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可知該車於被告張慶能交付予被告陳民諒駕駛之後,即在其支配合範圍,並無交付其他第三人使用,是該車既係前往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2農田旁搭建之鐵皮棚架,即本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電線遭竊地點附近,足認被告陳民諒該日上開時間,確於該處停留時間長達1時37分許之事實,應可認定。

㈤、又被告張慶能於警詢中先稱:上開自用小客車於114年6月8日12時16分駛入宏田公司,下車的2位男子沒有我,我不認識等語,惟經員警提供結帳單影本、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回收登記表影本予其辨識,其始改口稱:是我本人簽名,在114年6月8日12時23分許變賣回收之銅線是平常做拆除累積下來的等語(偵卷第9頁);於偵查中後稱:於114年6月8日我和被告陳民諒一起去回收場賣東西,我老闆有電線要託我賣,我打電話給被告陳民諒說跟我一起去賣老闆的電線,他說好,當天他還我車後先回家,我再打電話給他,我開車載他去宏田公司,是和被告陳民諒一起去新埔枋寮老闆家載電線的,電線賣出的價款,是我和被告陳民諒一起開我車,拿去枋寮給我老闆等語(偵卷第124頁背面至第125頁);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狀稱:於114年6月8日在宏田公司所變賣的銅線是先前在第三人彭康明、曾學超所承攬的拆除工作現場所取得,慢慢累積到一定數量之後才拿去變賣,被告陳民諒是因為還車時,對於賣銅線基於好奇,才和我一起去宏田公司變賣銅線等語(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被告陳民諒向我借車子,今天借,隔天早上我起床就看到車子在我家前面空地,那時候我睡覺我不知道,隔天把鑰匙還我,他看我在整理回收,我就請他幫忙我,跟我去賣回收,他在我家前面幫忙整理一下,就跟我去賣了等語(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是被告張慶能關於變賣電線之來源,時稱係自己累積所有、時稱是替老闆變賣;關於被告陳民諒為何同行,或稱是其打電話邀約、或稱是被告陳民諒基於好奇主動要求同行,其歷次供述歧異,故其內容是否真實,尚堪置疑。

㈥、再被告陳民諒於偵查中稱:於114年6月8日10時至11時許,被告張慶能打電話叫我去新埔坊寮老闆那邊幫忙搬電線,拿去宏田賣,賣的錢拿回去給他老闆等語(偵卷第13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我隔天早上去張慶能家還鑰匙時,有看到他在整理廢鐵,我有幫忙整理廢鐵等語(本院卷第75頁),觀之被告陳民諒關於是在被告張慶能家幫忙整理廢鐵,抑或去老闆家幫忙搬電線,前後供述不一,故其內容是否真實,亦難盡信,且如前所述,被告2人在偵查中不同時間之訊問竟能為一致之供述,而於本院審理時,亦能同時翻異前詞,即其2人之供述內容均與個別自己之前供述情形不同,但卻能再度為相同之陳述其所述,此種不約而同的默契,實令人匪夷所思,而難遽信。

㈦、參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4年6月8日12時許之行車軌跡:1、於12時4分許,行經新埔鎮民生街與中正路路口;2、於12時5分許,行經新埔鎮中正路與田新路路口;3、於12時6分許,行經新埔鎮義民路與181巷巷口;4、於12時7分許,行經新埔鎮義民路與南平路路口;5、於12時10分許,行經新埔鎮義民路與褒忠路路口;6、於12時15分許,行經竹北市環北路與博愛街街口;7、於12時31分許,行經竹北市博愛街816巷巷口;8、於12時38分許,行經新埔鎮義民路與南平路路口;9、於12時40分許,行經新埔鎮義民路與181巷巷口;10、於12時40分許,行經新埔鎮中正路與田新路路口,有114年6月7日至114年6月8日自小客DV-7703號行竊及銷贓軌跡時間順序表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28頁背面至第30頁),明顯就是從被告張慶能家中直接前往宏田公司變賣電線後即行返回,並無被告2人所稱先至新埔鎮枋寮一帶之情形,此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5年1月8日竹縣橫警偵字第1150000006號函暨所附114年6月8日上午8時至12時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辨紀錄附卷可考(偵卷第153頁至第157頁),可知被告張慶能陳稱所變賣之電線係替老闆變賣云云,應係杜撰,而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張慶能對於其所變賣之電線來源為何,含糊其詞稱:工程不是我接的,我不太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顯然其不願意或無法交待其真正出處,則其究係如何取得,實有可議,然該電線確係變賣當天由被告張慶能家中載運至宏田公司變賣之事實,亦可認定。

㈧、另告訴人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電線置放之鐵皮棚架內,於114年6月7日22時25分許至23時6分遭到至少2人入內行竊,有倉庫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數張在卷可證(偵卷第37頁至第44頁),而其時該區域除被告陳民諒駕駛上開車輛停留外,並無其他車輛經過、逗留,再告訴人之電線確係上開時間遭竊,而該遭竊之電線依告訴人所述,其數額、重量、體積觀之,顯非可悄聲無息、人力徒步方式竊取,應需有交通工具接應始得為之,恰與被告陳民諒於114年6月7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芎林鄉富林路400號前空地,復於該日23時52分許駛離,扣除被告陳民諒侵入、搬運、裝載之時間大致相吻合,如被告陳民諒該日並非前往該處行竊,為何於深夜時分無故於該地暫留相當時間,且就該日行車軌跡陳述多次反覆,而與卷內科學稽證完全無法勾稽,是告訴人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電線遭竊之時,僅有被告陳民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停留該處,而本案之竊取標的又一定需要交通工具搬移、載送,復經說明如前,是上開電線應係被告陳民諒駕車竊盜之事實,復可認定。

㈨、又被告張慶能將該車於交付被告陳民諒駕駛之後,被告陳民諒即駕車前往上開空地附近,依行車軌跡觀之,中間並無特意轉往他處接送第三人,而觀之倉庫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確有2人同時進入,至被告張慶能變賣之電線因宏田公司已另為處理,致無法與告訴人遭竊之電線交相比對,然依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回收登記表影本記載,被告張慶能變賣之物品重量高達94.6公斤(偵卷第27頁),如係被告張慶能在工作上慢慢累積,顯非一時半刻可以完成,惟被告張慶能竟然在長期、反覆收受、存放之過程中,完全無法說明、交待其間任何1次取得電線之經過情形(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是被告張慶能辯稱係在工作中多次蒐集取得,應係隨意編派之詞,當無可採。酌以告訴人遭竊之電線明顯非1人之力可單獨在短時間搬運上車,而告訴人於114年6月7日22時許甫遭被告陳民諒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電線,被告張慶能竟能於114年6月8日中午12時許即變賣相類似之物品,另衡以被告張慶能於本院審理中稱:錢都是我拿走了(本院卷第144頁),則被告陳民諒駕車離開被告張慶能家中至竊盜現場,中間並無與第三人碰面之機會,倘非被告張慶能與被告陳民諒自始共同前往竊取電線,變賣當天如何能自被告張慶能家中載運,而被告陳民諒又為何大費周章借車竊取電線,承擔刑事責任風險,然後還車,再於竊盜次日與被告張慶能共同前往宏田公司,而且變賣所得均交由被告張慶能拿取,凡此種種,在在可知被告張慶能應係於114年6月7日22時許,自始即與被告陳民諒共同前往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電線甚明,否則被告陳民諒為何要自己1人耗時費力,最後變賣所得交由毫無關連之被告張慶能取得。

㈩、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竊盜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張慶能聲請傳訊證人曾學超、彭康明,欲證明其所述變賣電線之來源,然被告張慶能上開所辯內容反覆、矛盾,與卷內科學稽證無法勾稽,均非真實,業據本院說明如上,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張慶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99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復於112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13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及說明,復為被告所坦認等情(本院卷第15頁至第35頁、第154頁),是被告張慶能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張慶能前曾因竊盜之相同罪質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執行完畢,卻猶未戒慎其行,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上開犯行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不思守法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竟貪圖不勞而獲,共同犯竊取財物之犯行,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且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復於偵查、審理過程中同時翻異自己前詞,2人分別改口統一說法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本案係由被告張慶能提供作案交通工具,並存放竊得物品、獲取變價收益,被告陳民諒負責駕車協助之分工情形,2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之物價值非鉅,又其等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張慶能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粗工工作,與兄長同住,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陳民諒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工工作,與妹妹同住,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固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人,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經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並由被告張慶能取得,而該物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雖被告張慶能已為變價處分行為,然其交易價格與告訴人所陳價值差距甚大,故認仍應以原物沒收為宜,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張慶能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采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長度 一 150平方電線 60公尺 二 50平方電線 250公尺 三 38平方電線 120公尺 四 30平方電線 300公尺 五 22平方電線 150公尺 六 8平方耐火線 800公尺 七 5.5平方耐火線 600公尺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