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彥佑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4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彥佑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0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9-10行之「36萬1447元」應更正為「36萬1477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彥佑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劉彥佑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第三方支付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主要部分」,應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故行為人縱坦認有客觀行為外觀,然否認主觀犯意,或就主觀犯意相關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爭執,即難認已自白,此與行為人僅就應成立何罪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者不同(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參照)。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偵查中就客觀行為均坦承,然就主觀構成要件僅表達不瞭解法律規範,仍有自白等語,然查,被告於偵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其詢問對話之脈絡為如下:(問均為檢察事務官詢問;答均為被告答)問:是否知112年6月中旬後修法,不得將帳戶租借給他人,是否知悉?答:我只知不能借給別人。
問:為何113年還與對方簽約及收取1萬元租金?答:他們說合約沒問題。
問:犯罪所得能否繳交公庫?答:我不知道如何回答。
問: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罪嫌,是否認罪?答:我不知道。
問:補充?答:沒有。(偵15425卷第58頁背面)顯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明確詢問是否認罪,被告就主觀之犯意仍有所爭執,自非自白,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刑,自非可採。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以對價而提供帳號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暨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更積極調解等情,態度尚可,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約給付和解金,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之期間內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五、沒收:被告於本院自陳因本案犯行而領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院卷第158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上開金額業經被告自動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1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第1款)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5425號
被 告 劉彥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佑(所涉業務侵占、背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之蝦皮購路網站ID「jackson860917」帳號(下稱本案蝦皮帳號)申登使用人,前於民國111年7月間,在新北市中和區之愛瑪星娛樂國際有限公司內,由侯康柏(所涉提供對價收集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部分,另簽分偵辦中)提供加蓋百川予海電商代理有限公司(下稱百川予海公司)大章之臺灣蝦皮個人賣家帳號委託使用管理契約(下稱百川予海帳號管理契約),劉彥佑則在百川予海帳號管理契約上簽「劉彥佑」,以此方式約定將本案蝦皮帳號與密碼提供予百川予海公司使用,劉彥佑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定第15條之2之期約、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劉彥佑自112年6月16日起,應可預見申辦購物網站之帳號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若非使用人另有避免遭他人查悉申請人之真實身分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不法目的,實無付費取得他人所申設之購物網站帳號之必要,竟基於收受對價及交付、提供予他人屬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之犯意,繼續將本案蝦皮帳號提供予侯康柏使用;又於113年1月間,透過網路與侯康柏締結「蝦皮電商合作契約」,約定由劉彥佑將本案蝦皮帳號提供予侯康柏所經營之盛炘垚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炘垚公司)使用,盛炘垚公司則每月支付2,000元共計5次(共1萬元)予劉彥佑。嗣蝦皮公司自112年6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撥款320萬652元至本案蝦皮帳號綁定之劉彥佑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自113年3月27日起113年8月13日止,撥款239萬2,955元至本案蝦皮帳號綁定之劉彥佑名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劉彥佑雖已將其中大部分款項轉帳匯回,然因其仍未將其中36萬1,447元轉帳匯回,盛炘垚公司監察人曾子豪遂以盛炘垚公司之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業務侵占、背信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彥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侯康柏約定以每月2,000元之代價,將蝦皮帳號提供予百川予海公司、盛炘垚公司使用,被告共收取盛炘垚公司2,000元5次(共1萬元),被告曾依盛炘垚公司人員之指示轉帳300多萬元,且有36萬1,447元未依盛炘垚公司指示轉帳匯回等事實。 2 證人林澤輝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為百川予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百川予海公司之公司大章均由侯康柏保管等事實。 3 證人曾子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曾子豪為盛炘垚公司之監察人,被告與盛炘垚公司約定,由被告提供蝦皮帳號予盛炘垚公司使用等事實。 4 劉彥佑提供之百川予海帳號管理契約影本與百川予海公司登記影像資料 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1日,與百川予海公司約定由被告將蝦皮帳號提供予百川予海公司使用,被告每月可獲得2,000元;百川予海帳號管理契約上之大章印文與百川予海公司113年12月25日送臺中市政府登記之大章印文相符等事實。 5 證人曾子豪所提供之「蝦皮電商合作契約」影本、對話紀錄及資金往來彙總表 證明被告與侯康柏締結「蝦皮電商合作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每月2,000元之代價,將蝦皮帳號提供予盛炘垚公司使用,被告於114年2月20日,尚有36萬1,447元未依盛炘垚公司指示轉帳匯回等事實。 6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5年1月14日第0000000000S號函及所附光碟與本署光碟勘驗筆錄 證明蝦皮公司自112年6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撥款320萬652元至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自113年3月27日起113年8月13日止,撥款239萬2,955元至被告名下永豐銀行帳戶等事實。
二、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就第1項、第5項關於虛擬資產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文字酌作修正,而就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關,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且被告本案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並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故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又上揭1萬元租金之對價及匯入被告帳戶之36萬1,447元(共37萬1,447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善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