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氏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9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范氏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氏玲與鄧小蘋為同事關係,兩人均任職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之「竹東邱記排骨酥麵竹北店」,范氏玲於民國114年8月11日9時許,在上址工作時與鄧小蘋發生爭吵,范氏玲竟基於恐嚇及傷害犯意,先自水槽上拿起小刀向鄧小蘋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鄧小蘋,致其心生畏懼,之後又衝向鄧小蘋,先徒手揮擊鄧小蘋臉部,鄧小蘋遂以左手格擋並將范氏玲踹倒在地,後范氏玲又起身撲向鄧小蘋,二人相互拉扯、毆打,嗣經其他員工上前制止雙方衝突始停止,鄧小蘋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挫傷及雙側前臂挫傷併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鄧小蘋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范氏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供述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小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光碟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其他同事作證,欲證明被告平時並未欺負
告訴人,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所稱待證事項亦與本案無重要關係,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范氏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同一衝突過程中,對告訴人為恐嚇及傷害之舉動,其
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客觀上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評價為自然意義之單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本應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
之爭執,卻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竟以前揭方式恐嚇及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及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仍考量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為賠償,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兼衡本案係被告先出手攻擊告訴人,然告訴人卻因此於當日遭雇主解聘等情,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每月薪資為新臺幣4萬多元、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須扶養先生及公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用以恐嚇告訴人之刀子1把,固為被告所用之犯罪工具,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