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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鍾宏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呂鍾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斧頭壹支、棍子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惟李東矯心有未甘」之記載,應更正為「惟呂鍾宏心有未甘」;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呂鍾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1、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惟李東矯心有未甘」之記載,應更正為「惟呂鍾宏心有未甘」(本院卷第35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鍾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對告訴人李

東矯、被害人李沼灯有所不滿,竟任意以上開舉動對告訴人李東矯、被害人李沼灯為恐嚇行為,致使告訴人李東矯、被害人李沼灯心生畏懼,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李東矯、被害人李沼灯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等情,有新竹縣○○鄉○○○○○000○○○○○○0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47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專科夜間部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李東矯、被害人李沼灯所受之損失,已如前述,並審酌告訴人李東矯、被害人李沼灯之意見(本院卷第39頁、偵字第738號卷第47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斧頭、棍子各1支,為被告所有,並用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斧頭和棍子都是我的,這兩個武器目前都在我家等語(本院卷第37頁),上開物品既係供其為遂行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使用,依前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38號被 告 呂鍾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鍾宏(涉嫌傷害罪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李東矯、李沼灯為鄰居。呂鍾宏於民國114年9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徒步行經新竹縣○○鄉○○村○○000號附近農地前,見李東矯在該址,因不明原因不滿,竟上前拉扯毆打李東矯,且撿起地上磚頭,左手壓住李東矯肩膀,右手持磚頭壓住李東矯的頭部,致李東矯受有額頭和頭皮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其後李東矯趁隙掙扎奔逃,呂鍾宏不願罷休,又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駕駛李東矯遺留上址之發財車,追逐逼近李東矯作勢衝撞,致李東矯心生畏怖,嗣張姓鄰居上前規勸,呂鍾宏始徒步離去。惟李東矯心有未甘,立即駕駛另輛發財車返回上址,且見李沼灯(未提出告訴)在場不滿,復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自該發財車取出斧頭及棍子各1把,執以朝李沼灯方向揮舞逼近(左右手各執1把),致李沼灯心生畏怖退後閃避;嗣李東矯於114年9月28日報警提告,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東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鍾宏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在上址農地與告訴人李東矯起爭執,且駕駛告訴人發財車追逐逼近告訴人(自述逼近告訴人約1公尺處始剎車),欲使告訴人受驚嚇,其後張姓鄰居上前規勸,被告徒步離去後,又駕駛其發財車返回,且取出斧頭及棍子各1把,執以朝被害人李沼灯方向揮舞逼近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東矯於警詢、偵訊中、被害人李沼灯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呂鍾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被告所為2次恐嚇危安等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萱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