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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振興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振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振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78、8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但遮隱被害人詹德堯交付財物地點為新竹縣○○鎮○○路○○巷○號前面,址詳卷)。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振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06年度易字第3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②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復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⑤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均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之損失,並衡酌告訴人之受損情形,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提供一個門號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或800元等語(偵卷第74頁),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堪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即0000000000號SIM卡供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詹德堯施用詐術之犯罪所得為8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6號被 告 林振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興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訴字第3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與身分不明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隱匿犯行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申辦之如附表所示之門號,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16日透過本案門號與詹德堯聯繫,佯稱有人持假證件去申請戶籍謄本,又假冒警察向其謊稱名下帳戶涉及洗錢,要求詹德堯提供渣打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及密碼,致詹德堯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22日15時31分許,將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在新竹縣○○鎮○○路○○巷○號前面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取得前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於113年7月22日至113年7月29日期間,自詹德堯之渣打銀行及合作金庫帳戶提領共計122萬3,000元之款項。

二、案經詹德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振興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為取得每支門號800元之價格,將其所申辦之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 (二) 1.告訴人詹德堯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LINE訊息截圖、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遭詐之過程。 (三) 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之渣打銀行帳戶遭提領111萬3,000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遭提領11萬元。 (四) 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申登查詢資料各1份。 附表所示之門號均為被告所申請。 (五)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林振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 芳 亦附表編號 時間 門號 1 113年7月14日 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 2 113年7月15日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3 113年7月17日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 4 113年7月17日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 5 113年7月17日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 6 113年7月17日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