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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金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金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金燦與告訴人蔡敏貴為朋友關係,被告明知本案手錶(詳後述)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交付址設新竹市○區○○路0號「惠民當舖」之當票1張(點當金額:22萬5000元、點當物品:Rolex18038,即本案手錶)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2週後若未償還,可持當票贖回價值30萬元之本案手錶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5萬元予被告。2周後被告未如期還款,告訴人便於113年12月26日贖回本案手錶後,被告始向告訴人坦承本案手錶非其所有,偕同告訴人於114年1月3日,至惠民當舖,再次典當本案手錶,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惠民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11月23日,向告訴人借款5萬元,並交付惠民當舖之當票1張予告訴人,後得悉告訴人於113年12月26日向惠民當舖贖回本案手錶,即偕同告訴人於114年1月3日前往惠民當舖,再次典當本案手錶,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跟蔡敏貴借錢的時候,是拿當票做擔保,並沒有跟他說本案手錶是我的,後來蔡敏貴也有拿當票去當舖贖回該手錶,這就代表我沒騙他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13年11月23日,向告訴人借款5萬元,並交付惠民當

舖之當票1張予告訴人,後被告得悉告訴人於113年12月26日向惠民當舖贖回本案手錶,即偕同告訴人於114年1月3日前往惠民當舖,再次典當本案手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敏貴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偵續卷第38頁、第52頁,本院第174至177頁),且有惠民當舖114年1月3日當票及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外,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即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存在詐欺行為。經查:

⒈證人蔡敏貴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

稱:被告這次向我借5萬元前,就已經欠我7萬元還沒有還,我這次再借5萬元給他,就是因為他有拿當票給我,並且跟我說如果2週後沒還款,就可以持當票用22萬6,000元把本案手錶贖回來,本案手錶價值30萬元,所以我認為有保障,我才借5萬元給他,後來到了113年12月26日被告沒還款,我就去當舖把本案手錶贖回來,我借款給被告評估的點就是我可以持當票作為借款的擔保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偵續卷第52頁,本院卷第173至176頁、第180頁)。是依證人蔡敏貴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113年11月23日借款5萬元予被告前,因被告尚有對其之債務未予清償,告訴人顯已知悉被告債信堪慮,僅因被告有持有本案手錶之當票作為借款擔保,且被告亦將當票交付予告訴人,同意告訴人於此次5萬元債務未清償時,可持該當票取贖,告訴人遂願意出借5萬元予被告,是告訴人出借5萬元予被告之評估點,明顯為其可持當票向惠民當舖付款取贖之權利,而非被告是否為本案手錶之所有權人,再依當舖業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持當人於當票遺失、破損,應向原當舖業辦理掛失手續。未辦理掛失者,如由第三人持票取贖者,當舖業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舖是認當票贖當,並非認人贖當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更可證告訴人於113年11月23日出借款項予被告時,所評估之點實為被告將本案手錶取贖之權利移轉予告訴人,而非被告是否為本案手錶之所有權人,況被告就該5萬元屆期未清償後,告訴人確於113年12月26日自惠民當舖付款取贖本案手錶,亦如前述,則告訴人所持當票既為有效可行使之當票,自難認被告向其借款5萬元時,有如公訴意旨所載施用詐術之情況存在。

⒉證人蔡敏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3年12月26日我付款取贖後

,被告就跟我說本案手錶是他朋友的,不能拿走,我就於114年1月3日再跟被告去惠民當舖,把本案手錶典當回去,典當所得之金錢,被告就交給我,而且又把當票交給我,但被告交給我的錢,是我前次贖當的錢,他欠我的5萬元,並沒有還給我,而且這次當票既然交給我,被告怎麼可以又去贖當,況且當我把本案手錶從當舖贖回來的時候,就應該是我的,被告怎麼可以跟我說該手錶是他朋友的,又要求我再當回去,所以我認為被告有對我施詐術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0頁)。則依告訴人上開所證,告訴人於113年12月26日因被告屆期未清償5萬元之債務,業已持當票向惠民當舖取贖本案手錶,並占有本案手錶,嗣因被告說詞,始於114年1月3日偕同被告再度將本案手錶典當予惠民當舖,並自被告處收取當票及典當所得現金,循此以觀,苟被告向告訴人借款5萬元時,即無還款真意,豈會於114年1月3日將典當本案手錶所得之款項及該次當票,均交付予告訴人收受,縱被告於114年1月3日後,自惠民當舖將本案手錶贖回,此至多僅能佐證被告不欲將作為擔保品之本案手錶移轉予告訴人,尚不能執此執此推論被告於113年11月23日向告訴人借款時,即無清償債務之真意,而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⒊至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向告訴人借款時沒告

訴人說本案手錶是何人的,因為如果我說出來,他就不會借錢給我等語(見偵續卷第53頁)。然本案告訴人借款5萬元予被告所評估之點係因其持有本案手錶之當票,而取得向惠民當舖付款取贖本案手錶之權利乙節,已如前述,被告上開所述,實為其內心主觀想法,尚不足憑此,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嫌。㈢綜上,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既已向告訴人提出當票作

為擔保,且告訴人亦曾順利取贖本案手錶,一度占有本案手錶,已難認被告對告訴人借款時,施以何等詐術;至被告見告訴人取贖並取得本案手錶後,再度說服告訴人典當本案手錶,然被告亦將此典當本案手錶之金額及當票交付予告訴人,縱被告日後私自將本案手錶取贖,以致告訴人無法取得本案手錶之占有,然亦不足憑此反論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主觀即有無清償債務之真意,從而,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