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佳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77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2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2依其年紀、智識經驗,知悉手機門號與個人身分表徵密切相關,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從而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他人手機門號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詎其竟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8日某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福星河南直營門市,將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門號及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50元之代價,交付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某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爾後,某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本案門號,致電A01佯稱:投資股票需依約於指定之時間、地點面交繳納股款云云,致使A01陷於錯誤,A01並因此於112年11月15日14時46分時許,在其住處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準備現金90萬元;與此同時,本案詐騙集團之車手,則前往上開地點,向A01收取上述現金,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A01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A02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6頁至第99頁),並有本案詐騙集團車手使用本案門號聯絡告訴人之通聯紀錄截圖、本案詐騙集團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股票頁面操作截圖、本案詐騙集團交付予告訴人之商業操作收據(見警卷第109頁、第111頁、第114頁至第208頁),及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見警卷第94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34號卷二第151頁至第167頁)各1份在卷可佐。是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即率爾將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任意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且嗣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以責難;復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同時斟酌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被告依民事法上相當因果關係或與有過失法理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另參酌告訴人就本案量刑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仲介、月薪約6萬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受有250元之犯罪所得(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775號卷第14頁),上述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尚未繳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申辦並交付之門號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申辦日 所屬電信業者 備註 1 0000000000 112年3月18日 遠傳電信 下稱本案門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