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凱翔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650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427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竹簡字第11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1於民國111年12月間,向他人承租坐落新竹市海埔段395、396、397、398、399、400、401、402地號等8筆土地(下合稱「海埔段土地」),其明知海埔段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未向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申請許可,即於上開承租之日起至112年4月25日止期間內不詳時間,將海埔段土地上原有之碎石鋪面(實際鋪設之人不詳)供作客人停車使用,復於112年3、4月間某不詳時間,在海埔段土地上架設鐵皮圍籬,以此等方式將海埔段土地作為經營休閒農場使用,而未作農業使用,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嗣新竹市政府產業發展處(下稱「新竹市產發處」)人員於112年4月25日至現場會勘發現上情,遂以112年7月13日處產農字第1120008950號書函移請新竹市政府地政處(下稱新竹市地政處)續處,經新竹市地政處以113年5月13日府地用字第1130081084號新竹市政府執行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下稱「裁處書」)裁處A01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命A01自該裁處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依法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農地容許使用項目;然A01未於上開期限內完成改正,復於112年4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19日止期間內之不詳時間,在海埔段土地上架設或施作動物展演相關設施、大型鋼棚、水泥構造池、貨櫃屋、固定基礎遮陽棚等,以此等方式繼續將海埔段土地作為經營休閒農場使用,而未作農業使用,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新竹市政府產發處人員又於113年7月9日、同年12月19日至現場會勘,發現上開違規情事仍未改善,遂以113年12月24日處產農字第1130019953號書函移請新竹市地政處續處,經新竹市地政處以114年1月20日府地用字第1140022255號裁處書裁處A0120萬元罰鍰,並命A01自該裁處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依法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農地容許使用項目;然A01仍未於上開期限內完成改正。新竹市政府產發處人員再於114年5月1日至現場會勘,發現上開違規情事仍未改善,遂以114年5月13日處產農字第1140006383號書函移請新竹市地政處續處,經新竹市地政處以114年7月2日府地用字第1140107854號裁處書裁處A0123萬元罰鍰,並命A01自該裁處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依法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農地容許使用項目;詎該裁處書於114年7月3日、同年月4日送達A01之住、居處後,A01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而未於上開期限內完成改正、恢復土地原狀。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告發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依卷內事證,將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所有權人」更正為「承租人」、第6行至第7行之「...將上開土地租予他人」更正為「於上開土地上」(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509號卷【下稱易卷】第389頁);揆諸首揭說明,公訴檢察官上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A01矢口否認有何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稱略以:被告承租土地前本就有違章建築,被告以過往經驗及先前水保署函文,才會承租使用;被告有委請專業代辦公司申請籌設休閒農場,經新竹市政府自112年5月21日起4次駁回申請,新竹市政府係錯誤解讀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下稱休閒農業辦法),以審查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及興辦事業計畫之標準,否決被告申請籌設休閒農場,但申請籌設階段本來就無法提出地上物合法使用證明文件,才需於籌設許可後,再提出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及興辦事業計畫,並依計畫執行,被告於本案涉訟後也有在臺中申請,臺中市政府有要求補正相關內容,但並未要求需提出合法設施證明及要求農業用途60%以上,顯見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對於法規沒有統一見解;被告是信任專業代辦公司,主觀上無犯意等語(見本院114年度竹簡字第1198號卷【下稱竹簡卷】二第24頁、第29頁至第31頁、易卷第410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間向他人承租海埔段土地,而海埔段土地之
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被告未向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申請許可,即於上開承租之日起至112年4月25日址期間內不詳時間,將海埔段土地上原有之碎石鋪面(實際鋪設之人不詳)供作客人停車使用,復於112年3、4月間某不詳時間,在海埔段土地上架設鐵皮圍籬,以此等方式將海埔段土地作為經營休閒農場使用,而未作農業使用,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嗣新竹市產發處人員於112年4月25日至現場會勘發現上情,遂以112年7月13日處產農字第1120008950號書函移請新竹市地政處續處,經新竹市地政處以113年5月13日府地用字第1130081084號裁處書裁處被告10萬元罰鍰,並命被告自該裁處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依法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農地容許使用項目;然被告未於上開期限內完成改正,復於112年4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19日止期間內不詳時間,在海埔段土地上架設或施作動物展演相關設施、大型鋼棚、水泥構造池、貨櫃屋、固定基礎遮陽棚等,以此等方式繼續將海埔段土地作為經營休閒農場使用,而未作農業使用,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新竹市政府產發處人員又於113年7月9日、同年12月19日至現場會勘,發現上開違規情事仍未改善,遂以113年12月24日處產農字第1130019953號書函移請新竹市地政處續處,經新竹市地政處以114年1月20日府地用字第1140022255號裁處書裁處被告20萬元罰鍰,並命被告自該裁處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依法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農地容許使用項目;然被告仍未於上開期限內完成改正;新竹市政府產發處人員再於114年5月1日至現場會勘,發現上開違規情事仍未改善,遂以114年5月13日處產農字第1140006383號書函移請新竹市地政處續處,經新竹市地政處以114年7月2日府地用字第1140107854號裁處書裁處被告23萬元罰鍰,並命被告自該裁處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依法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農地容許使用項目,然被告仍未於上開期限內完成改正、恢復土地原狀等情,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所不否認(見新竹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4273號卷【下稱偵4273卷】第3頁至第6頁、新竹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3206號卷【下稱他卷】第25頁至第28頁、竹簡卷二第23頁至第27頁、易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389頁至第412頁),且有新竹市政府114年8月1日府地用字第1140123219號函與附表暨所附上開新竹市地政處歷次裁處書影本、新竹市產發處歷次書函影本、新竹市政府歷次現場會勘照片影本、被告提出之「OOOO農場(下稱OOOO農場)經營計劃書」影本、新竹市政府114年12月15日府第用字第1140200500號函暨所附上開新竹市地政處歷次裁處書影本暨送達證書影本、新竹市政府歷次會勘記錄影本、會勘簽到簿影本、現場照片影本、空拍照片、地籍圖、新竹市政府112年5月30日府產農字第1120084156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新竹市政府113年8月21日府產農字第1130136929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新竹市政府歷次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影本、新竹市政府112年10月11日府地用字第1120155131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新竹市政府114年1月3日府地用字第1140012035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新竹市政府114年5月16日府地用字第1140085231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公證書暨休閒農場租地建設契約書影本、海埔段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地籍圖謄本、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頁至第18頁背面、第29頁至第47頁背面、竹簡卷一第21頁至第194頁、第557頁至第564頁、第577頁至第587頁、竹簡卷二第41頁至第54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均堪認為真。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被告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主觀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前於112年5月1日向新竹市政府申請籌設「OOOO農場」,
經新竹市政府人員於112年5月12日現場會勘後,認實際使用相關設施土地面積已超過申請土地總面積40%以上與休閒農業辦法規定不符,而以112年5月26日府產農字第1120077425號函駁回被告之申請;嗣被告於112年8月14日再次向新竹市政府申請籌設「OOOO農場」,因被告未於指定期限內補正相關資料,經新竹市政府認與休閒農業辦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不符,而以112年11月28日府產農字第1120165643號函駁回被告之申請;被告又於114年1月13日再次向新竹市政府申請籌設「OOOO農場」,經新竹市政府人員於114年1月17日現場會勘後,認可供實際農業生產面積、實際可供農業經營面積未達申請土地面積60%以上,且現有設施實際尺寸與經營計畫書所附資料不符、無檢附現有設施相關合法證文件,而以114年3月6日府產農字第1140042603號函駁回被告之申請;被告復於114年5月29日再次向新竹市政府申請籌設「OOOO農場」,經新竹市政府人員於114年8月18日現場會勘後,認可供實際農業生產面積、實際可供農業經營面積未達申請土地面積60%以上,且無檢附現有設施相關合法證文件,而以114年10月30日府產農字第1140175307號函(下稱114年10月30日函)駁回被告之申請;被告乃對114年10月30日函之駁回申請行政處分向農業部提出訴願,經農業部於115年2月26日以農訴字第114025650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此有上揭新竹市政府歷次函文影本、歷次會勘現場照片影本、歷次送達證書影本、被告歷次提出之「OOOO農場經營計畫書」影本、農業部112年11月15日農授農保字第1120251859號函影本、休閒農場會勘紀錄表影本、上揭農業部訴願決定書影本、新竹市政府訴願答辯書影本、訴願書影本、訴願審查相關資料等在卷可憑(見竹簡卷一第197頁至第573頁、易卷第33頁至第376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曾委請他人在海埔段土地上申請籌設休閒農場,經新竹市政府自112年5月21日起4次駁回申請等語,固堪認為真。
⒉惟查,本院就「若被告申請變更為休閒農場使用且經新竹市
政府核准,是否會影響新竹市政府先前認定其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結果?」乙節函詢新竹市政府,該府以114年12月15日府地用字第1140200500號函覆略以:「四、依內政部89年9月15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80558號函說明二...本案土地使用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1規定,作休閒農業設施使用應先依休閒農業辦法規定,取得農業主管機關准予籌設作休閒農場,未取得許可擅自使用,依上開內政部函釋乃屬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而有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之適用,爰日後被告取得籌設作休閒農場許可並不影響本府先前認定其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結果。」,此有該函文1份附卷可佐(見竹簡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又本院就「以前揭訴願案件而言,『被告申請籌設休閒農場是否經主管機關核准』乙事,是否會影響『被告先前經主管機關認定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認定結果?」乙節函詢農業部,該部以115年5月19日農訴字第1150172423號函所附之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115年5月18日農保休字第1152606411號函覆略以:「二、依據休閒農業辦法第35條第2項第3款...及第4款...,休閒農場申請案件有前開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駁回之...。
」、「四、...本案土地確未有60%以上之初級農業生產基礎,其申請顯不符合本辦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屬休閒農業辦法第35條第2項第3款之情形。...本案停車場及其他現有設施(畜牧設施)...經新竹市政府認定為『違章建築』,並依區域計畫法予以裁處罰鍰及限期改善,其申請顯不符合本辦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第5目規定,屬休閒農業辦法第35條第2項第4款之情形。」、「五、至於休閒農業辦法對於申請籌設休閒農場是否經主管機關核准(同意),並不影響(排除或停止)先前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規定。」,此有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考(見易卷第23頁至第26頁)。是依上揭新竹市政府及農業部函覆內容所示,本案被告申請在海埔段土地上籌設休閒農場,係因前揭違反休閒農業辦法相關規定之原因,而經新竹市政府4度駁回申請,並經農業部審查後認定114年10月30日函之駁回行政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以此駁回被告提出之訴願;且無論新竹市政府駁回申請之行政處分或農業部之訴願決定有無誤解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處分違法之處,上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皆係針對「被告申請籌設休閒農場是否合法?」乙事進行審核,要與「被告在海埔段土地上所為前揭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行為,是否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及「被告嗣後未依新竹市地政處裁處書要求限期改善,是否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等節並無關聯,縱使上開行政處分嗣後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亦僅使「被告申請籌設休閒農場」之案件回到未經主管機關審核完畢之狀態,並不會因此影響新竹市地政處認定「被告前揭行為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之既成事實。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並無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
意等語;然被告既已先後收受新竹市地政處前揭3次裁處罰鍰、命限期改善之裁處書,其主觀上應已明確知悉其前揭行為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且無從補正;被告自應先依上開裁處書要求,將其本人在海埔段土地上已興建之建物、架設之相關設施或使用之鋪面等先予拆除、恢復土地原狀,並立即停止經營休閒農場,待其申請籌設休閒農場乙案獲新竹市政府審核通過、取得合法設置相關設施之權限與法律依據後,再重新興建、架設或鋪設相關設施,嗣後才能依法經營休閒農場,殊無任由被告先行經營休閒農場,待其申請經審核通過後即回溯補正其先前所有違法行為之理。是被告在未經新竹市政府審核通過前,自行解釋法規,而陸續興建、架設或使用相關設施,開始經營休閒農場,其行為本即無任何合法依據或值得保護之信賴基礎;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申請籌設休閒農場遭駁回乙事有違法疑義為由,反過來主張其並當初為前揭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行為時,主觀上無違反區域計畫法之主觀犯意,即與前揭法規及一般常情有違,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之罪,其構成要件係行為人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屬違背義務之不作為犯,亦屬故意犯,於不依限改善土地使用時即屬成罪。經查,被告A01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新竹市政府屢次會勘、裁處並限期令其於各該裁處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依法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農地容許使用項目;而被告於114年7月3日、同年月4日收受前揭新竹市地政處114年7月2日府地用字第1140107854號裁處書後,仍未於該裁處書所定期限內完成改正、恢復土地原狀,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
㈡併案: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42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所載被告前揭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行為,經核與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被告涉犯恢復土地原狀犯行為同一事實,與本案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海埔段土地之承租人暨實際使用人,前經新竹市政府3次裁罰並命其限期改正,卻仍執意無視區域計畫法規定,持續違反本案土地之使用用途而未恢復原狀,顯見其心存僥倖,且不知珍惜新竹市政府所為前2次裁處後未將其函送地檢署偵辦之機會,任憑海埔段土地違規情事持續逾3年,嚴重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亦妨礙土地整體發展與規劃,所為實不足取,應嚴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並飾詞卸責,徒以其另案申請籌設休閒農場是否經核准乙事,正當化、合法化自己之違法行為,對於其前揭行為之不當,絲毫未有悔過反省之意,堪認其犯後態度甚為不佳。惟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易卷第385頁),是其素行尚可。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本案違規土地之面積與範圍、違規時間長短,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自述其職業、已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卷第4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A01於前揭時間內,除前揭使用鋪面、架設設施等行為外,另在海埔段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木製園林牌樓、鋪設水泥及碎石鋪面、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之障礙物及廢棄物,且未依前揭新竹市地政處裁處書於限期內改正。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同涉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訊據被告A01堅詞否認有何在海埔段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木製園林牌樓、鋪設水泥及碎石鋪面、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之障礙物及廢棄物等行為,辯稱略以:碎石鋪面是我承租土地前就已經有了,誰鋪設的我不知道,建物、木製園林牌樓原本就有了,我記得原本就有水泥鋪面,我沒有印象我有無增加水泥鋪面,我沒有堆置其他障礙物或廢棄物等語(見竹簡卷二第25頁);而海埔段土地係被告於111年12月間向他人承租,並非自始即為被告所有,業如前述,且卷內並無充足證據可認上開行為確係被告承租海埔段土地後,由被告本人或委託他人施作,自無從逕以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尚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A01確有此部分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所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因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佳琪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潘亭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