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5年度易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育誠選任辯護人 江曉俊律師
黃雅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7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書記官 陳采薇通 譯 許雅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育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育誠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初至同年月14日為警查獲為止,在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之暖洋羊選物販賣工作室,承租並擺設編號「右20」號電子遊戲機1台,且將該機台之遊戲歷程改裝為:消費者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至該電子遊戲機內,操縱機台搖桿以控制夾子抓取機台內之骰子,並將骰子擲至機台上之九宮格,依骰子出現之點數及落下之位置,若符合條件即可獲得刮刮樂抽獎機會1次,再依抽中之號碼兌換獎品,若未出現符合兌換條件之骰子點數、位置,消費者所投入之款項則歸張育誠取得,顯已改變機具結構變更運作流程,異於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之遊戲歷程,而純粹取決於不確定機率而具射倖性,藉此等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張育誠擺放上開變更遊戲歷程之電子遊戲機,未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為警於114年2月14日會同新竹市政府產業發展處稽核小組在上址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上開電子遊戲機及其內之骰子等物固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機檯是我向場主租的,改裝是個人自行依喜好加裝骰子等語(偵卷第5頁背面、第29頁背面),是該機檯及其內之物品或非被告所有,現復未扣案,倘對被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實對之失之過苛,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就上開經營期間收入乙節,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大概1,000元左右等語(本院卷第43頁),此當為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所得,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陳采薇 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采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