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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俊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汪俊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汪俊承於民國114年5月31日0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0○0號之新豐休息站,因故與吳志傑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刀械揮砍吳志傑,致吳志傑受有左手第五指創傷性截指(部分截斷於第五掌骨頸)之傷害。

二、案經吳志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汪俊承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坦認有持棍揮舞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持刀械傷

害告訴人吳志傑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刀械,我是拿棍子,我沒有揮到他,我離他很遠,他可能在車上自己劃一刀,然後再去縫推給我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114年5月31日0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

0○0號之新豐休息站,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乃持鐵棍攻擊被告,致被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6公分)、前胸、左手肘挫傷等傷害,被告亦持不明條狀物品揮舞,嗣告訴人於同日2時30分許至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手第五指創傷性截指(部分截斷於第五掌骨頸)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易519卷第85、97-99頁),且經告訴人吳志傑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東元醫院115年4月27日東秘總字第1150004167號函暨函附114年5月31日至114年7月18日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門診病歷記錄單、醫學影像報告、急診科-檢驗報告單、檢驗科-檢驗報告單、手術紀錄單(本院易519卷第29-54頁)、同院114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偵15742卷第9頁;偵1070卷第35頁)、X光照片(偵15742卷第2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070卷第28頁)、密錄器畫面照片(偵1070卷第29頁)、現場照片(偵1070卷第32-34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6-88、101-110頁)等件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持鐵棍攻擊被告成傷而涉犯傷害罪嫌,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1070號對告訴人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案號:115年度易字第836號,下稱另案),告訴人與被告於另案成立調解,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告,被告乃對告訴人撤回另案傷害告訴,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等事實,並有另案起訴書(偵1070卷第159頁)、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2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本院易836卷第35-39頁)等件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確有持刀械揮砍告訴人成傷之行為,認定如下:

⒈在場相關證人證述部分⑴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去新豐休息站要和被告交談確認事

情,等被告到達後,我就將我的ARQ-7866號自小客車插到對方車前,並要準備交談。我剛下車時就看到被告下車時手上拿刀,並向我們走來,我那時候就去拿車上的鐵棍,想要把他的刀給揮擋。我遭他持刀傷害,致左手第五指創傷性截指(部分截斷於第五掌骨頸)。再之後,身旁有人跟我說我手受傷了,我就先去醫院救治才即時接回等語(偵15742卷第7頁反面);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那前幾天我接到被告女友訊息去救她,然後我們約在31日在新豐休息區,要把他女友救出來,我看到被告車子停好,我就將車子停到被告前面,被告自己下車就持刀下來,我就在車上拿鐵棍下來,我是用手擋著,所以我手才受傷,我朋友有攻擊被告等語(偵15742卷第33頁)。

⑵證人即在場之黃勝裕於另案警詢時證稱:我聽陳怡云之阿姨

陳秀雯稱陳怡云遭其男友汪俊承控制並向我們求救,31日我接獲陳怡云訊息稱想要借車,我答應並相約在新豐休息站。之後我就告知陳秀雯,她就表示要一起前往,我便駕駛BFF-0180號自小客車於114年5月31日0時30分抵達,當時我便發現陳怡云隨後也到達,雙方都下車溝通,直到另一台車ARQ-7866號自小客車抵達,那台車直接停在陳怡云之車輛周邊。

此時陳怡云男友汪俊承看見另一台車也有人下車走向前,我就看見他去車上拿一把刀作勢想砍人,一名男性持棍子想把對方之刀子打掉,後續就看見汪俊承頭部受傷,且該男性手部也受傷,此時陳怡云在我旁邊很害怕並表示想上車,我也很害怕並告知陳秀雯也一起上車,隨後就離開現場。離開後朋友告知剛剛受傷之男性在中國醫藥大學救治,我便開車過去後續又說要轉院,便去東元醫院,後續在途中就遇見警方等語(偵1070卷第11頁反面-12頁)。

⑶證人即在場之呂雅惠於警詢時證稱:陳怡云之阿姨陳秀雯告

知我說陳怡云不見了,所有家人都聯繫不上她,直到陳怡云的前男友(鍾正祥)打電話告知我,稱陳怡云遭其男友汪俊承控制並向我們求救,我31日因接獲陳怡云會在新豐休息站見面的消息,我就駕駛ARQ-7866號自小客車並載鍾怡珊、吳志傑,及黃勝裕駕駛賓士自小客車載陳秀雯一起在新豐休息站會合。黃勝裕就大約於114年5月31日0時25分抵達,後續對方於0時35分許便駕駛一台為銀色WISH自小客車,我就駕駛ARQ-7866號自小客車停該車前方。而吳志傑一下車後就手持棍子去找銀色WISH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就是陳怡云之男友(不清楚姓名),而他們就開始爭吵,主要是在吵為什麼陳怡云會向我們求救,後續對方就手持刀械一把正砍向吳志傑,吳志傑左手手指受傷流血,對方頭部也受傷。吳志傑左手手指受傷先行至中國醫藥大學就醫,但中國醫藥大學無法就醫,而此時黃勝裕也到達中國醫藥大學陪同就醫,再轉院至東元醫院,之後警方就也到達東元醫院等語(偵1070卷第15頁)。

⑷證人即在場之鍾宜珊於警詢時證稱:陳秀雯約我們去找陳怡

云,陳怡云的老公駕駛一台銀色的WISH自小客車過來新豐休息站,我就跟著呂雅惠、吳志傑一起下車,找到陳怡云之後,拉著她的手上車。陳怡云上車後,我就在外面觀看,看到吳志傑跟陳怡云的老公已經打起來了,我就過去拉著吳志傑,試圖要勸架,但拉不動吳志傑,最後我就去旁邊等,沒多久就聽到吳志傑喊上車,我就跟著呂雅惠、吳志傑離開去中國醫藥大學就醫,醫院告知我們說吳志傑要轉院,所以後來我們就去東元醫院,之後警方也到達東元醫院等語(偵1070卷第17頁反面-18頁)。

⑸證人即在場之鄧慈翰於警詢時證稱:我看見陳怡云之車輛抵

達後,有一輛車上前,陳怡云老公看見時就直接把刀拿出來,此時對方也下車,有看見對方持刀,其中一名男性看見刀時,就拿出棍子想將刀子打掉,當時就發生流血衝突,而我就趕快上其中一台車,該車上有手部遭砍傷之男性,之後我就跟著一起去醫院,先去中國醫藥大學就醫等語(偵1070卷第24頁反面-25頁)⑹互核告訴人與證人黃勝裕、呂雅惠、鍾宜珊、鄧慈翰前開證

述,就被告手持刀械與告訴人持棍發生衝突,嗣告訴人左手受傷並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又轉院至東元醫院等主要情節,均大致相符。且上開證人黃勝裕、呂雅惠、鍾宜珊之警詢筆錄,均係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至6時間製作,證人鄧慈翰亦於同日19時許即接受警詢,此有上開警詢筆錄(偵1070卷第11、14、17、24頁)在卷可稽,距離案發時間均甚為接近,衡情對於事發經過之記憶尚屬清晰,且尚無充裕時間彼此串證或勾串說詞。被告雖辯稱:上開證人彼此均認識,且人數眾多,必有串證云云(本案易519卷第98頁),然證人間相互認識,尚不足逕認其等證述即屬不實,況其等均於案發後短時間內分別接受詢問,就前揭核心事實所述亦屬一致,自難僅以彼此認識,即認有事前勾串或虛構證詞之情形。是其等前開證述,均堪採信。

⒉前開證人所述之事實,復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現場監視器畫面部分①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本案易519卷第101-110頁

):「播放顯示時間軸:00:00:11-00:00:53,內容:有一銀色廂型車(下稱A車)駛進停車場,倒車入庫停於監視器畫面中間偏左邊第二輛車。」、「播放顯示時間軸:00:01:

34-00:01:37,內容:白車轎車(下稱B車)駛進停車場,停於A車車頭前。」、「播放顯示時間軸:00:01:40,內容:B車駕駛座有一深衣胸前有淺色圖樣男子(下稱深衣男子)走下車。」、「播放顯示時間軸:00:01:43,內容:B車之深衣男子往A車駕駛座方向走,B車駕駛座後方車門打開有一男子下車。」、「播放顯示時間軸:00:01:46-00:01:47,內容:深衣男子跑回B車打開駕駛座車門。」、「播放顯示時間軸:00:01:49,深衣男子從B車拿一條狀物,左方白衣男子右手持一條狀物品舉高靠近深衣男子作勢攻擊,二人右手各持一物品間隔一個人的距離對峙。」、「播放顯示時間軸:00:01:56-00:02:01;內容:白衣男子右手有持一條狀物品近距離向深衣男子揮舞、揮砍,有一人從後方搭住深衣男子左肩;深衣男子立即往左後方退後。深衣男子旁之男子有二人持條狀物往白衣男子方向揮舞。00:01:57時,深衣男子方之人持條狀物擊中白衣男子之頭部,惟白衣男子仍有持續朝深衣男子方向揮砍的動作。」、「播放顯示時間軸:00:02:36-00:02:39,內容:深衣男子走至A車左前方與白衣男子間隔一個人距離,深衣男子伸出右手向前比劃。」、「播放顯示時間軸:00:04:36-00:04:43,內容:A車車頭處有一女子環抱拉住深衣男子。」、「播放顯示時間軸:00:04:43,內容:深衣男子衝向A車駕駛座方向、往前跑。」、「播放顯示時間軸:00:04:47-00:05:13,A車左後方、後方有二人扭在一起。(部分扭在一起的畫面被A車擋住看不到)」。

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他們是很多人拿棍子打我,01:57

被打到頭的那個人就是我,影片中我拿著長長的東西是棍子。在00:04:47時,他們還有人在推我等語(本案易519卷第88頁)。是依被告前開供述與勘驗結果,可認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之白衣男子即為被告,深衣男子則為告訴人。又由前開畫面可見,告訴人原先下車朝被告方向走去,嗣即跑回車內取出條狀物品,被告則持條狀物品與告訴人近距離對峙,並多次朝告訴人方向揮舞、揮砍,雙方其後並發生扭打。此與告訴人及前開多名證人所述,被告先持刀械下車,告訴人見狀後始返回車內拿取棍棒,嗣雙方發生衝突等情節相符,足以補強其等前開證述之真實性。至監視器畫面雖因拍攝距離及角度所限,無從清楚辨識被告所持物品之具體種類,然尚不影響前開證人就被告持刀械一節所為證述之可信性。

⑵告訴人就醫相關資料部分

經本院函調告訴人案發當日之就診病歷,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2時30分至東元醫院急診,病歷以英文記載,翻譯後內容略以:病患遭他人持刀砍傷,左手疼痛並有撕裂傷。起初先至中國醫藥大學醫院就診,其後因需接受外科手術處置而轉診至本院急診室、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等語,此有東元醫院急診病歷(本院易519卷第31頁)在卷足憑。是告訴人於案發後先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嗣再轉往東元醫院急診之就醫經過,核與告訴人及前開證人所述情節相符,足徵其等前開證述並非虛構,應可採信。又本案衝突係於同日0時30分許發生,告訴人先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嗣再轉往東元醫院,於同日2時30分許抵達急診,考量往返車程及轉院所需時間,時間上仍屬密接。且病歷於案發後即記載告訴人係遭他人持刀砍傷,亦足徵前開證人所述確與事實相符。

⑶綜合前開證人證述、監視器畫面及告訴人就醫資料可知,被

告確曾持條狀物品與告訴人近距離對峙,並朝告訴人方向揮舞、揮砍,而告訴人旋即受有左手第五指創傷性截指,部分截斷於第五掌骨頸,並伴有撕裂傷及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此等傷勢不僅有骨折,尚有手指部分截斷及撕裂之情形,顯具有遭刀刃等銳利物切割、揮砍所致之特徵,與單純遭棍棒等鈍器敲擊所生之挫傷、腫脹或單純骨折有別,並與前開證人所述遭被告持刀械砍傷之情節相符。是被告辯稱其僅持棍棒,並未持刀械傷害告訴人云云(本院易519卷第85頁),顯不足採。㈣依上,被告持刀械與告訴人近距離對峙,並多次朝告訴人方

向揮舞、揮砍,衡以刀械本具相當殺傷力,近距離朝他人身體揮砍極易造成傷害,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具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故意甚明。

㈤被告固辯稱:可能係告訴人自行劃傷後再將傷勢推諉云云(

本院易519卷第98頁)。惟告訴人於衝突後即前往就醫,其受傷時間與本案衝突甚為密接,且在場多名證人均證稱告訴人係於與被告衝突過程中遭刀械砍傷,復與前開監視器畫面及就醫資料相符,自無從認定告訴人有自行製造傷勢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6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4月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未思理性溝通,持刀械率然傷害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左手第五指創傷性截指(部分截斷於第五掌骨頸)之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態度非佳,然審酌告訴人於本案衝突過程中亦持鐵棍攻擊被告,致被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之情,兼衡被告前有毒品、詐欺、妨害公務等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再慮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與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未扣案之刀械1把,固為被告所持,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但審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刀械屬違禁物,且該物本身價值非高,單獨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