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良瑜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良瑜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中關於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01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被告被訴恐嚇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912號被 告 李良瑜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良瑜因不滿樓上住戶A01長期擾鄰,竟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4日13時30分許,前往樓上崁頭199之14號3樓A01住處,用力拍打該處玻璃門製造強烈噪音,大叫A01出來,以強暴方式致A01心生畏懼。A01惟恐玻璃門遭破壞,遂開門詢問原故,李良瑜又基於侵入住宅犯意,未經A01同意,逕行踏進該處大門玄關處,再與A01爭執,嗣經鄰居勸阻而返家。
二、案經A01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良瑜坦承不諱,但不認罪,惟核與告訴人A01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手機錄影翻拍相片(含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良瑜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 期 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