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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竣傑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8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竣傑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三之黑色手提袋內容物應更正如附表二編號1;及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竣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思依靠勞力正當工作換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犯行,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應予相當非難;復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工具包1個(內含L型板手、SMC板手1個、防割手套等10項物品,價值約新臺幣2萬5,0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則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項目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劉竣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劉竣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劉竣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劉竣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黑色手提袋1個(內含教科書、筆記本、AIR PODS藍芽耳機、襪子、髮夾、髮捲、隱形眼鏡等物品,價值約8500元) 2 乾麵2份、餛飩麵1份、貢丸湯2份、保力達1罐(價值約355元)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838號被 告 劉竣傑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竣傑與彭東峻係同事關係,劉竣傑於民國115年3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前,以借用一下馬上歸還為由,向彭東峻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

二、劉竣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3月19日15時5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竹市東區金山六街8巷內,徒手竊取陳亭宇放置於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踏板上之透明工具包1個(內含L型板手、SMC板手1個、防割手套等10項物品,價值約新臺幣2萬5,000元)後,騎車逃逸。

三、劉竣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3月18日17時3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竹市東區關新路19巷前,以不詳方式竊取蔡佩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手提袋1個(內含教科書、筆記本、藍芽耳機等物品,價值約8﹐500元)後,騎車逃逸。

四、劉竣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3月19日7時55分許後某時,騎乘上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號前,徒手竊取蘇韋城放置現場之乾麵2份、餛飩麵1份、貢丸湯2份、保力達1罐(價值約355元)後騎車逃逸。

五、案經彭東峻、陳亭宇、蔡佩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竣傑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庭訊問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東峻、陳亭宇、蔡佩宸及證人蘇韋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1次侵占、3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數罪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王 遠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