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奇忠
林淇浩
徐仁禹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2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據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4號民事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9時30分,偕同國有財產署辦事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及拆除廠商,前往新竹縣○○鎮○○路○段00號,執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8181號,拆除位於新竹縣○○鎮○○段000地號、160之1、160之2、160之7、160之8、160之9、160之11、161之1、162之163、163之1、164、166之10、166之11、183之3等土地上建物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A01、A02、A03之母親林春香為上開案件債務人,A01、A02、A03因不滿遭法院強制執行,明知執行人員已在現場劃定禁止他人進入之管制區域,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分別攀爬至管制區域內將遭拆除房屋之2樓,對執行公務之人咆哮:「我犯什麼罪,這是我家...」,欲以肉身脅迫阻擋拆除工作之進行。A01又接續上開犯意,以現場廢棄磚瓦等物朝拆除工人丟擲等強暴方式妨礙人員執行拆除工作,經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事務官勸阻無效後,遂經警方依法逮捕。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A01、A02、A03(下稱被告3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3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偕同上開相關人員,於犯罪事欄所載之時、地,劃定管制區域執行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A01辯稱:本件是不合法拆除,土地是祖先開墾,房子已經30幾年了要被拆除,我只是抗爭,我沒有任何動作,沒有傷害員警;A02辯稱:我只是站在屋頂那裡;A03辯稱:我是站在鄰居的屋頂上云云。惟查:
㈠、被告3人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有本院114年10月23日新院玉109司執武48181字第1144072530號函、(偵卷第15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偵卷第16-
17、19頁)等件在卷可按,故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被告3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3人係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在現場宣布開始執行,並諭知請相關人士配合執行,若有違法妨害公務情事將依法辦理後,仍在現場叫囂進入管制區域內並站在屋頂上,A01甚至持廢氣磚瓦石朝執行人員丟擲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之職務報告(偵卷第6頁)、本院執行處之執行筆錄(偵卷第13-14頁)及現場照片(偵卷第20-21頁)在卷足以證明。可認被告3人確有透過上述行為,達到其妨礙拆屋之妨害公務目的甚明,是被告3人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可以認定,應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
㈡、被告A01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先後實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脅迫、強暴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3人法治觀念偏差,為阻止合法之拆除行為,而為本案犯行,A01甚至於本案犯行前,即已因同為阻止拆屋而遭移送妨害公務(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悔改,再次犯案,另參酌被告3人在現場所各自實施之手段,並無直接對執行公務之人身為強暴行為,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生危害之程度,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以及被告3人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