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電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建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民國114年9月4日12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4年9月5日10時30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油壓剪1支,剪取上址屋內陳定均所有變電箱內之電線1批(價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得手後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為警方據報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定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建良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5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63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告訴人陳定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54號偵查卷《下稱115偵54卷》第7至8頁)。
2、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畫面照片17張(見115偵54卷第9至15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5偵54卷第16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14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多數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前案執畢後復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本案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水電、離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所生危害程度、所竊取財物價值、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檢察官就本案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另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意旨係在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且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如賤價出售),仍應就原利得為沒收,倘若不作此解釋適用,即有違上開沒收規定之修法目的,且無異鼓勵行為人利用低價轉售行為,規避前揭沒收之規定。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二)被告所竊得之電線1批(價值含施工費用據告訴人稱約新臺幣30萬元,見115偵54卷第7頁反面),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業經被告變賣得款約1萬元,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顯見被告變賣得款之金額低於遭竊財物之價值,揆諸前揭說明所示,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未扣案之油壓剪1支,雖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據被告先於偵訊時供稱已丟棄,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疑似另案扣押中,前後供述不一,現下落不明,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且非違禁物,復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購買取得,替代性甚高,倘予宣告沒收,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