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增馥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增馥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增馥與代號BG000-K11403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甲女)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前同事關係,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制定公布、111年6月1日施行,曾增馥於跟騷法施行前之109年9月23日起迄109年9月26日止,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甲女聯繫,彼此接續傳送如附件一所示之訊息內容;自110年11月間起,見甲女自辦公室起身即尾隨甲女,甚而尾隨甲女至機車停車處與其攀談,迄甲女離去始返回辦公室,甲女因此深感不安、害怕,於110年12月22日、111年1月5日、111年2月10日、111年3月29日、111年11月17日,透過LINE向同事及主管反應持續遭曾增馥尾隨跟蹤騷擾之事,並請託人資部門協助更換機車停車位,然於111年3月28日晚間,甲女見曾增馥又無端尾隨其至機車停車場處欲攀談,忍無可忍,對曾增馥怒喝如附件二所示之對話內容,明確要求曾增馥不要再對其為尾隨、跟蹤或試圖攀談等行為。
二、詎曾增馥於跟騷法施行後,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之犯意,自114年3月27日起迄114年4月23日止,反覆、持續在甲女下班或休息欲離去之際,即尾隨甲女步出辦公室大樓,並在甲女附近停留或注視甲女停車方位,後於數分鐘後再徒步返回辦公室大樓內,以此方式對甲女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甲女不堪其擾且深感害怕,於114年4月23日晚間委由友人協助錄影蒐證,且見曾增馥再度尾隨至其機車停放處企圖攀談,對曾增馥再次強調「請你不要再跟著我了」、「請你離開」、「請你不要再跟著我了,最後1次講」等語,明確要求曾增馥不要再對其實施尾隨行為,復於114年4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曾增馥,告知曾增馥其所作所為已違反跟騷法,須立即停止對甲女為尾隨之跟蹤騷擾行為,而其行為使甲女心生畏怖,並足以影響甲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甲女因此於114年4月27日向○○公司對曾增馥提出性騷擾申訴,復於114年6月6日向警察機關報案,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揭露告訴人甲女之身分,故本案判決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甲女之姓名,僅以上開代號稱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如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次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查,公訴人於審理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更正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為「自114年3月27日起迄114年4月23日止」(本院卷第92頁),本院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之範圍,併此說明。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曾增馥及其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曾增馥固不否認有於109年9月23日起迄109年9月26日止,透過LINE與告訴人甲女聯繫,彼此接續傳送如附件一所示之訊息內容;於111年3月28日晚間,告訴人在機車停車場處,對被告稱如附件二所示之對話內容;並自114年3月27日起迄114年4月23日止,在告訴人下班或休息欲離去後,其在告訴人出現約1分多鐘後出現在相同地點,有數天連續情形;於114年4月23日晚間,告訴人在其機車停放處,對被告稱:「請你不要再跟著我了」、「請你離開」、「請你不要再跟著我了,最後1次講」等語;於114年4月25日,告訴人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告知其作為已違反跟騷法,須立即停止對告訴人為尾隨之跟蹤騷擾行為等情(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略以:在114年4月23日當天,是要告知告訴人在114年4月3日我的主管曾經承諾說願意開三方會談,解開告訴人跟蹤騷擾的誤會,以及沒有如她所說的這些曖昧之情形,後續在4月23日當天我也是要去說明這件事情,在3月27日至4月23日中間,和告訴人僅有1次對話,並沒有騷擾的情形,而且對話內容不存在性與性別之問題,僅是基於同事間的善意,希望通過三方對談解開誤會,我對告訴人不曾追求、喜歡過,也不曾跟蹤騷擾過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略以:被告並無漠視告訴人的感受,只是告訴人對被告有誤解,導致雙方無法透過調解或溝通改善這件誤會,被告並無追求或欽慕告訴人,是告訴人誤認被告對其有好感,被告另有其他心儀對象,主觀上並無跟騷法犯罪故意,請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間前為同事關係,於109年9月23日起迄109年9月26日止,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彼此接續傳送如附件一所示之訊息內容;於111年3月28日晚間,告訴人在機車停車場處,對被告稱如附件二所示之對話內容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且有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1年3月28日蒐證錄音檔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彌封袋資料影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67頁至第6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告訴人確因被告於110年11月間至111年3月29日間之尾隨、跟蹤或試圖攀談行為,不堪其擾、深感害怕,嗣於110年12月22日、111年1月5日、111年2月10日、111年3月29日、111年11月17日,透過LINE向同事及主管反應持續遭被告尾隨跟蹤騷擾之事,並請託人資部門協助更換機車停車位等情,亦有告訴人提供其與友人、同事及第三人即主管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數份附卷可參(偵卷彌封袋資料影卷第45頁至第53頁),是此部分事實,復堪認定。
2、按跟騷法所規範之跟蹤騷擾行為,係指行為人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被害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特定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言。並欲透過本法所建構之「犯罪化模式」與「先行政後司法模式」等雙軌制,對跟蹤騷擾行為進行規制,以達成使被害人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人格尊嚴之目的。其中所稱:⑴、「反覆或持續」之行為部分,是指行為人透過多次或持續性的跟蹤騷擾,導致被害人就自身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隱私等,感受到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線而言。從而,就行為人之行為應予綜合評價,只要其所為之複數行為累積之結果,已足使被害人感受到前述不安或恐懼,即可認為該當於「反覆或持續」之要件,無庸就各別行為一一判斷其目的為何。⑵、「與性或性別有關」之特定行為部分,基於跟蹤騷擾行為主要源自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是類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人,無視對方意願的施加大量關注甚至意圖控制,其行為顯示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等原因,當認行為人所為,只要客觀上可認定是利用性或性別上地位的不平等,而對被害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次按,跟蹤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認知及行為人言行連續性等具體事實為之,跟騷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是由跟蹤騷擾立法上例示行為多樣性可知,部分行為客觀上固非屬一望即知「與性或性別有關」、或非具有「與性或性別有關」特徵行為,而需待與行為人、被害人之主觀意思、背景為連結,始可判定。例如「夜間無聲電話」、「逐日隱匿尾隨」、「每日強迫對話」等,客觀上均無任何「性」之關連特徵,然以行為人、被害人間之關連事件、主觀意思綜合判斷,即可知悉此等特殊「強刷存在感」行為,意在強使對方得知、感受,故被告之行為有無該當「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並非單獨切割客觀行為判斷,而應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行為人與被害人客觀行為背景關係綜合而定。
4、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稱:我是在109年7月間到職,被告在109年9月傳訊息給我,說我一直在學他講話跟動作,還說別人說我可能是他女朋友,後來我就封鎖他,110年11月間開始,上班時,被告要起身去茶水間或找同事經過我的座位,就會一直盯著我看,讓我非常不舒服,下班離開座位後,被告會起身跟著我,有時會在停車場叫住我,自從發現被告跟蹤我,我就不理被告,不和他說話,工作也沒有交集,但被告還是跟我到停車場,也有和我講話或想要攀談,我叫他不要再跟著我,被告說他沒有這種意思,說他是特地來找我,不是跟蹤我,我被跟蹤就會非常緊張,被告的行為讓我心生畏怖,我只要外出就會害怕,壓力很大,會一直向後看,而且因為被告騎電動機車,所以在路上聽到電動機車的聲音會很害怕,懷疑被告是否跟蹤我,我有請主管處理這件事,公司為了我的安全,有一段時間讓我居家辦公,因此要找同事討論事情都不方便等語(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55頁至第56頁)。
5、證人即告訴人主管李○○於偵查中證稱:於110年間告訴人告訴我被告會尾隨她下班,之後我開始注意,發現只要告訴人下班收包包離開辦公室,被告也會跟著告訴人離開,前後差距不到1分鐘,1週大概1、2次,被告尾隨離開後,會再回到辦公室,告訴人因此恐懼,有1次被告甚至把告訴人攔下想和告訴人對話,造成告訴人情緒恐慌,隔天就請假等語(偵卷第64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同事告羅○○於偵查中證稱:於111年年初告訴人告訴我她被跟蹤,之後我開始觀察,告訴人下班跟中午出去買飯的時候,被告真的會尾隨告訴人,告訴人開始收包包時,被告會一直盯著告訴人,告訴人起身30秒到1分鐘,被告就會尾隨跟出去,我看到被告跟出去,就會傳訊息給告訴人,然後跟出去,被告如果沒有看到我,就會從樓梯下去堵搭電梯的告訴人,被告如果有看到我,就會假裝上廁所,1週大概2、3次等語(偵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證人即告訴人友人邱○○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於110年間開始被尾隨,我和告訴人感情很好,從106年到111年間都住在一起,於111年3月28日,告訴人下班被尾隨,她很害怕打電話給我,電話中聽到被告語氣激動,我擔心告訴人安全,所以中間有錄音,於114年4月間我開始來告訴人公司錄影,協助告訴人搜證,4月8日、17日、18日、23日都是我錄影的,4月23日被告有強迫和告訴人對話,其他都是我等告訴人下樓後,大約1分鐘內我就會錄到被告跟出來,被告一直朝告訴人停車方向看,被告有時會故意摸摸機車之後就走遠,告訴人被跟蹤很困擾,甚至因此哭泣,有錄音那次,告訴人非常恐慌,情緒起伏非常大說想離職等語(偵卷第65頁)。
6、觀之告訴人上開陳述自到職後,與被告往來互動情形,遭被告跟蹤騷擾之過程及其感受、應對等節綦詳,若非親身經歷,且歷時漫長,豈有可能如此鉅細靡遺、清楚的描述相關情節,參以證人李○○、羅○○、邱○○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與被告相處、被告對告訴人所作所為及告訴人之反應等節,二者互核大致相符,可知告訴人之指訴尚非無據,此外,被告於114年3月27日起迄114年4月23日止,確有在當告訴人下班或休息欲離去之際,即尾隨告訴人步出辦公室大樓,並與告訴人同時在非常接近之空間後,於數分鐘後再徒步返回辦公室大樓內之行為如下:
⑴、於114年3月27日:①19時56分34秒許:告訴人準備離開公司、②19時56分45秒許:告訴人離開公司;③、19時57分07秒許:
被告準備離開公司、④19時57分20秒許:被告離開公司,於此時,被告與告訴人在同一畫面、⑤至20時3分19秒:被告返回公司(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⑵、於114年4月1日:①20時1分9秒許:告訴人與其他人離開公司、②20時2分26秒許:被告離開公司(偵卷第15頁)。
⑶、於114年4月8日:①19時44分57秒許:告訴人離開公司、②19時
46分22秒許:被告離開公司;③19時51分50秒許:被告返回公司(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⑷、於114年4月9日:①19時4分38秒許:告訴人與其他人準備離開
公司、②19時05分21秒許:被告離開公司;③19時06分15秒許:被告返回公司(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
⑸、於114年4月11日:①12時5分47秒許:告訴人在公司門口附近
;②12時07分08秒許:被告離開公司,於此時,被告與告訴人在同一畫面(偵卷第17頁)。
⑹、於114年4月16日:①18時54分53秒許:告訴人在公司門口等人、②18時55分39秒許:被告離開公司;③、18時58分12秒許:
告訴人與其他人一同離開公司、④18時58分07秒許:被告往公司方向步行、⑤至18時58分17秒:被告返回公司,於此時,被告與告訴人在同一畫面(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⑺、於114年4月17日:①20時54分26秒許:告訴人離開公司、②20
時56分07秒許:被告離開公司(偵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
⑻、於114年4月18日:①18時54分03秒許:告訴人離開公司、②18
時54分33秒許:被告離開公司(偵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
⑼、於114年4月22日:①20時33分53秒許:告訴人前往車棚、②20
時34分41秒許:被告離開公司;③、20時34分54秒許:被告返回公司(偵卷第21頁)。
⑽、於114年4月23日:①18時57分41秒許:告訴人離開公司、②18
時59分02秒許:被告離開公司;③、19時05分48秒許:被告返回公司(偵卷第22頁)。
7、足認被告明知告訴人明確表示拒絕,不願與其接觸,並刻意保持距離以避免遭受干擾,被告猶變本加厲於114年3月27日起迄114年4月23日止,為上開⑴至⑽之跟蹤尾隨行為,欲與告訴人攀談或互動,在在顯示被告係因為告訴人屢屢拒絕回應後始採取上揭行為,目的在對告訴人強刷存在感,意在強使告訴人得知、感受其高度在意行為,並滿足自己得不到告訴人回應的心情,確屬反覆、持續性地違反告訴人意願,而該等行為累積之結果實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線,客觀上顯係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對告訴人的跟蹤騷擾行為無訛。復斟酌告訴人前開陳稱被告所為造成其害怕、恐慌,並影響日常生活等語,及告訴人於114年4月27日向○○公司對被告提出性騷擾申訴,復於114年6月6日向警察機關報案,綜衡上情,依合理被害人之標準判斷,被告上開所為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且足以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是認被告對告訴人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上開行為,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至為明確。
8、至被告辯稱是基於同事間的善意,接觸是希望通過三方對談解開其與告訴人之誤會云云,但本案告訴人就被告傳送訊息或親自接觸攀談,均係採取封鎖、拒絕交談、不願交流之應對方式,業如前述,則被告作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能從中感受並認知到告訴人不願與其聯繫之意思,自應尊重告訴人之意願,被告卻仍以溝通、解釋為名義,實際上對於告訴人明確展現之意見視若無睹,恣意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所為顯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自該當跟騷法所處罰之跟蹤騷擾行為,是其所辯,當無可採;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曾伽蓉證明告訴人並非被告會有好感之類型、提出被告與其他心儀女生之對話紀錄等,惟被告喜歡的對象個性、外型、興趣為何,是同時或分別對何人傾慕,其對於喜歡之對象如何追求或外顯表示,如此執著想和告訴人接觸,究竟對告訴人意欲為何,均非第三人可知,因此上開人證或書證,顯難證明此部分之事實,且與被告是否為本件犯行,並無必然關連性,故該部分證據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按跟騷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立法者既已預設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顯然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係基於單一目的,持續、反覆為跟蹤騷擾告訴人之行為,應認係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關於人與人之間的相處,本應秉持理性溝通,或以適當方式抒發自己之情緒、觀感,卻捨此不為,未能尊重人際界線,於告訴人表明無意與被告再聯繫、往來後,未能成熟面對,竟違反告訴人意願,於短時間內持續對告訴人為本案跟蹤騷擾行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不安,並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承受精神上之困擾、痛苦,所為實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前無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本院卷第83頁),以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7頁),暨被告於本院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妹妹同住,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采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曾增馥:「因為他認為妳可能是我女朋友」、「因為平常吃飯和我突然出現在那」、「但你跟我的對話很不一樣啊」、「我可以晚一點跟你談一下嗎」、「我希望你不需要壓力怎麼大」、「因為看到跟你溝通的表情讓我有這種感覺」、「我是不知道是不是我造成的」;甲女:「有嗎」、「大家都一樣呀」、「還有什麼要談嗎?」、「再繼續問下去就有壓力了喔」。
附件二:
甲女:「我說你不要再跟著我 真的 你這樣子真的很困擾我 那你現在在這裡不就跟著我下班嗎 你現在有下班嗎」、「我做錯什麼?不管什麼事 你都不應該跟著我下班」、「這不是跟 那我下班 你過來這裡 你這樣就是跟著我啊 但不是我預期的啊 我就是要下班啊 你要跟我談什麼 當初就跟你談過了啊」、「你才沒必要跟著我吧 不應該跟著一個女生下班或是去買東西 你跟我去買飯 這樣就是跟著我」、「…晚上下班的時候你不應該跟著我到我機車這裡 真的不應該」、「我們上次花了1個多小時 回家已經11點多 我很有誠意跟你花1個小時 因為你既然想講 我就陪你講 我也確認你沒有問題了那我可以走了 可是你事後就一直拿一些問題來問我 真的很困擾我」、「…重點是你不應該跟著我 我認真地說 真的很困擾 我現在下班 你出現在這裡 就是跟著我下班」、「不是 我說過了沒甚麼好談 上次已經回答你的問題 你不接受又拿一些很奇怪的問題來問我 這件事就沒完沒了」、「今天重點不是你想講什麼事情 重點是你跟著我下班這個行為就是不對 我下班你在這裡出現 就是跟著我 你知道我下班 你跟著我就不對 已經很多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