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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義盛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義盛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黃義盛於民國112年10月8日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翔順路之田園公園前,向賴律瑋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約定搬家使用完畢即返還該車輛。嗣黃義盛取得上開車輛後,於112年10月9日駕駛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竟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該車據為己有並棄置在臺中市太平區大源二街及環太東路口。嗣賴律瑋接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通知該車遭認定為廢棄車輛,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義盛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律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被告與告訴人賴律瑋間簽立之協議書1份。

(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照片各1份。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占用道路廢棄機動車輛認定暨清理送達通知單、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黃義盛向告訴人賴律瑋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未按期歸還,並將該車任意棄置,即屬以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已符合刑法上所稱之侵占,應負侵占罪之刑責。被告黃義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告訴人賴律瑋所有,向告訴人借用後,竟居於所有人地位將之侵占入己,除屆期不返還,復任意棄置路邊,且經告訴人聯繫拒不回應,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修車、二手家具等工作,現在做倉儲派遣工作,未婚,有爸爸、媽媽及1名4歲的小孩等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目前尚有負債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4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四、沒收:被告所侵占之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又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