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德興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6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謝德興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禁止對代號BG000-K114048號女子為任何不法侵害行為及跟蹤騷擾行為,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扣案之女用內褲肆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德興與代號BG000-K114048號之女子(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素不相識,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實行如附表所示,反覆、持續違反甲女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謝德興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女之姓名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依上開規定僅記載代號,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28頁、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案發地點之照片、案發過程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以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書面告誡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是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規定,立法者實已預設跟蹤騷擾行為應具持續或反覆實行之特性,是跟蹤騷擾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如附表所示,數次留置物品而騷擾告訴人之行為,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僅

因在工作場所周邊見其出沒,即遂行本案跟蹤騷擾行為,所為殊無可取;復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雖表明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並未到庭;同時斟酌被告跟蹤騷擾之動機、手段態樣、情節輕重、反覆頻率與次數,以及告訴人日常生活與身心健康因此受到影響之程度;另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時薪為基本工資、需扶養配偶與年近40之子女、目前罹有心臟疾病及癌症治療中、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頁、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促使被告自本案中得以確實記取教訓,且著眼於被害者

保護之立場,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是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命被告禁止對告訴人為任何不法侵害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同時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6,000元;此外,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求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被告應注意倘若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或者於緩刑期間內又故意犯他罪,恐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等規定,撤銷上述緩刑宣告,而須執行原宣告之刑。

參、沒收:被告留置予告訴人機車置物籃內之女用內褲,均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中4件為警扣案(見偵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者,已不再由被告所支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如諭知沒收亦徒增執行上之困擾,因此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跟蹤騷擾之方式 1 民國114年3月下旬某日 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1段與惟馨街口人行道 在甲女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籃內,留置女用內褲2件 2 114年7月1日 同上 在甲女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籃內,留置女用內褲4件 3 114年7月25日 同上 在甲女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籃內,留置女用內褲4件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