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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房秀杞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房秀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房秀杞與告訴人莊建智為鄰居關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住處前堆放物品,雙方因而心生嫌隙。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7日19時53分許,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在上址前徒手撕毀告訴人所張貼於牆上之紙張1紙(下稱本案紙張),致令該紙張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撕掉告訴人張貼在牆上之本案紙張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本案紙張已經張貼1年多,經過風吹雨打已經破破爛爛、飄來飄去,我身為環保志工為了環境整潔撕下本案紙張丟在垃圾桶,我覺得我是在做環保志工的工作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被告於上揭時地撕掉告訴人張貼在牆

上之本案紙張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38至40頁、第57至5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至7頁、第22至23頁),復有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1頁、第24至27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就被告所撕下之本案紙張而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本案紙張已經貼了好幾年,經過風吹雨打已經沒有字,在牆上飄來飄去等語(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57頁),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稱:我的金錢損失是列印本案紙張花費新臺幣(下同)20元,上面寫著被告配偶的名字,我不記得最近一次見到本案紙張完好無損是何時等語(見偵卷第4頁),依被告及告訴人上揭所述可知本案紙張實已張貼在該處牆上許久,縱令告訴人於張貼本案紙張之前確有支出上開列印費用,然本案紙張歷經長時間張貼在室外,本可合理預期本案紙張在外形上將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壞,致大幅降低紙張及其上所印文字本身之經濟價值,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行為時本案紙張仍處於告訴人張貼之初完好無損之狀態,則被告所撕下之本案紙張客觀上是否仍存有財產價值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已非無疑。

㈢又就被告撕下本案紙張之目的而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供稱:我是里內的清潔志工,因為我是鄰長,我去勸導告訴人不要在住處門口堆置物品,但告訴人都不聽勸,告訴人在住處前面製造髒亂讓他人不敢靠近已經4、5年了,我才去撕本案紙張,這是鎮公所要我清理環境的任務等語(見偵卷第22頁),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4頁),確可見告訴人住處門口地上擺放寶特瓶、警示燈、工具箱等雜物,鐵捲門上亦有多處張貼印有「仇恨隔壁」等語之紙張,被告上揭所辯告訴人住處門前存有里內環境整潔之疑慮,應非無憑。對此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稱:本案紙張上寫有被告配偶及被告配偶弟弟的名字,我家之前遭被告配偶的親人潑漆及砸車,所以被告就把本案紙張撕掉等語(見偵卷第4至6頁),然由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案紙張張貼的位置是在我與告訴人住處的共用牆上,那邊也算是我住處的牆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紙張張貼位置是我與告訴人住處共同的柱子,比較靠近告訴人住處,告訴人家門口的東西我不敢去動,只有貼在柱子的本案紙張飄來飄去所以我把它撕掉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被告在告訴人面前伸手撕下本案紙張之位置相符(見偵卷第26頁),可見被告並未一併撕除張貼在告訴人住處鐵捲門上其他印有「仇恨隔壁」等語之紙張,僅有撕下貼在共用牆上之本案紙張而已,足徵被告並非對本案紙張所載文字心生不滿而刻意將之取下撕毀,應係認依本案紙張之張貼位置及其破舊不堪、隨風飄搖而近似於廢棄物之外觀現狀,撕下本案紙張當不至於造成告訴人實際上受有財產上損害,始將本案紙張撕除,則由被告撕下本案紙張之整體行為歷程觀察,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致生財產損害於告訴人之毀損犯意。

㈣末查,依告訴人所述本案紙張上印有被告配偶及被告配偶胞

弟之姓名等內容,難認有何關乎市場往來交易之經濟價值或獨特、紀念性之社會價值,自不生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被訴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黃嘉慧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