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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6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振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振浩自民國115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貳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朱振浩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及核閱卷證後,被告坦承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經本院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及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5年5月12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於同年7月17日裁定第1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9月9日訊問被告,並核閱卷內事證,及參諸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被告雖坦承上開犯行,然參諸被告前於偵查中逃亡經發布通緝後,直至115年4月24日始返國投案,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被告所為犯行,竊得之財物價值甚鉅,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嚴重,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5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被告經本院準備程序爭點整理後後,就尚待釐清部分(竊取財物總額)已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認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不禁止接見、通信。

四、被告確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以其已坦承犯行,請求交保照顧家人為由,而聲請具保停羈押等語,並不可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永鑫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