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志政
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840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竹簡字第1115號),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朱志政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未完成心理輔導12次」應更正為「僅完成心理輔導10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
款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後2次無正當理由缺席心理輔導課程,係基於單一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通常保護令之命令,未遵期接受法院裁定進
行之心理輔導課程,有違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有效預防再犯之立法本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雖缺席2次心理輔導課程,惟已完成10次心理輔導課程,且本次並非再對保護令之聲請人為身體及精神上侵害,係未遵期接受心理輔導,情節較輕微,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打石工、日薪約新臺幣2,800元、離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40號被 告 朱志政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志政先前因對女朋友闞曉青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1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99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朱志政應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前完成心理輔導12週(每1週1次),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朱志政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未依規定時間報到,未完成心理輔導12次,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志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竹市衛生局112年9月12日衛心字第1120025179號函、113年1月1月24日衛心字第1130002228號函、新竹市家庭暴力相對人簽到表、家庭暴力處遇通知書、新竹市衛生局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2次未依通知內容按期到場接受處遇計畫,惟該保護令既係命被告應於指定期間內完成處遇計畫,縱被告2次未到場接受處遇計畫,其所為均係違反同一保護令裁定,屬單純一罪,請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沛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