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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勝貴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榔頭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工程款糾紛,率爾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榔頭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為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15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1有工程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8日13時50分許,前往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A01居所,持榔頭向A01恫稱:你不付錢的話,我改天再來,你給我記著等語,復持榔頭砸毀A01居所圍籬大門,致令大門美觀功能失去效用、大門門鎖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A01,並使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持榔頭且毀損大門,惟否認主觀上有恐嚇犯意。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住處之大門及門鎖遭毀損,被告之行為使其心生畏懼等事實。 3 證人陳志琮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其前往告訴人居所發現大門有凹痕,告訴人說他無法出來等事實。 4 員警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提供之影像截圖、本案大門及門鎖外觀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述時、地,持榔頭恐嚇及敲打告訴人大門及門鎖等事實。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經警扣案並命被告負保管之責,而暫行發還之榔頭,屬於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A02於上揭時地,持榔頭砸毀告訴人大門門鎖,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住所之權利,而涉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惟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想要限制告訴人自由,我是一時氣憤亂敲等語。本件被告持榔頭毀損告訴人之大門及門鎖,固可認定。然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得以預見此舉會妨害告訴人進出,尚屬有疑,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他人進出之犯意,自難逕以強制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昕 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