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添富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鍾添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所載『「我頂多是毀損而已啦,她既然掐住我的脖子,我也不會讓他活啊」、』等字應刪除,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
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為告訴人之小叔,二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鍾添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有家
庭金錢糾紛,竟不思理性處事,反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工作及收入情形、有無需扶養人口(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63號被 告 鍾添富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鍾添龍(另為不起訴處分)係田涵羽之前夫,鍾添富、鍾維倫(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係鍾添龍之胞弟、兒,鍾添富與田涵羽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鍾添富因故不滿田涵羽,於民國114年4月11日19時許,與鍾添龍、鍾維倫一同至新竹縣○○鄉○○村○○路0000號田涵羽住處前敲打大門,田涵羽認來者不善遂報警,嗣警方到場後田涵羽始開門,鍾添富即與田涵羽發生口角,然鍾添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田涵羽恫嚇稱:「我頂多是毀損而已啦,她既然掐住我的脖子,我也不會讓他活啊」、「你也查過我前科,我不差這一條,我也會去找你媽媽,但是我會做出什麼手段我不知道」等語,致田涵羽心生畏懼。
二、案經田涵羽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添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鍾添富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事實。 2.被告鍾添富辯稱:我是說是否我應該要去噴漆、撒冥紙,要去請討債集團等語。 2 告訴人田涵羽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鍾添龍於警詢中、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對話錄音檔譯文、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鍾添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鍾添富亦涉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惟查,被告鍾添富自始至終均未進入告訴人之住宅,僅在門外理論乙節,已為告訴人田涵羽所不否認,自難認被告鍾添富有何侵入住居犯行,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王 遠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