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06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家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告訴人A01支付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劉家華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劉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罪數:
被告先持水平尺戳向告訴人A01,復動手搶走告訴人手機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上開所為,係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較為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對其施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所為漠視公務人員之尊嚴及人身安全,侵害國家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現已給付2萬元,惟仍有1萬6,000元逾期尚待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述桃園農工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耕農為業、半年收入約5萬元、已婚、育有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他人家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和解金3萬6,000元中,尚有1萬6,000元逾期未為給付,然考量被告所述其以耕農為業,半年收入僅約5萬元,經濟狀況非佳,其於此拮据情形下,仍已給付過半之和解金,復向告訴人承諾將於繼續清償餘款,堪認其尚能於犯後展現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正面態度,確有盡力彌補過錯之誠意,尚非惡意推託。本院信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督促被告確實兌現承諾,履行給付前開調解筆錄所約定和解金中尚未清償之餘款1萬6,000元,以保障告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該1萬6,000元之損害賠償為緩刑宣告之條件,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黃色木棍狀之水平尺1支,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物品目前是否存在、究屬何人所有尚有不明,又該物品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在現實生活中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堪認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67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許,向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下稱農田水利署)申請以承購方式解決其所占用之新竹縣○○鄉○○段○○○○段○0000號地號等土地(下稱上開土地)。A01為農田水利署之員工,遂奉命至上開地號土地拍照以確認A02占用土地之情形,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A02因不滿A01指責其占用土地,遂與執行公務中之A01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持黃色木棍狀之水平尺戳向A01之額頭,造成A01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挫傷等傷害,復動手搶奪A01持以拍照之含相機功能之行動電話,以此強暴及脅迫方式使A01心生畏懼,而妨害其公務之執行。嗣經A01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有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交談,告訴人並告知其為水利署公務員,被告仍持水平尺靠近告訴人,並搶走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確實有搶走其用以拍照等公務之手機。 2、證明被告確實有持水平尺猛戳額頭造成其有前揭傷害。 3 天主教財團法人湖口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4 農田水利署員工刷卡時間表、主會辦及核判意見、114年6月12日簽呈、申請書、國土測繪中心地籍圖磚 證明被告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之事實。 5 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及影像光碟、本署當庭勘驗錄影畫面之筆錄各1份 證明全部之犯罪行為。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犯罪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