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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泊儒選任辯護人 季佩芃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泊儒犯詐欺得利罪,免刑。

事 實

一、陳泊儒與陳奕宏2人於教會認識,雙方成為男女朋友。陳泊儒明知其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與他人登記結婚(嗣於115年6月23日離婚換發身分證),於有婚姻關係前提下無法與陳奕宏結婚,竟利用陳奕宏急於與其結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4年1月24日對陳奕宏佯稱:「希望與陳奕宏在結婚前簽署婚前協議」等語,致陳奕宏陷於錯誤,與陳泊儒共同委任「宸星法律事務所」為其等提供婚前協議專案顧問服務,並由陳奕宏支付「宸星法律事務所」法律諮詢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續於114年2月18日支付「撰寫婚前協議費用」2萬5,000元,陳泊儒因而獲得免除共同支付委任報酬服務費之利益。嗣陳奕宏發現陳泊儒與他人已經結婚登記,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宏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成立之依據:被告陳泊儒對於起訴書所載與告訴人陳奕宏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已於114年1月23日與他人登記結婚,卻仍於114年1月24日對告訴人佯稱:「希望與告訴人在結婚前簽署婚前協議」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支付合計3萬元予「宸星法律事務所」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本院卷46頁、第4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宏證述(他卷第34頁、第54頁、第62至63頁),以及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他卷第20至21頁)、宸星法律事務所報價單及委任契約(他卷第9至10頁)、告訴人手機轉帳資料及截圖(他卷第13頁)、被告及告訴人手機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6至7頁、第16頁、第58至59頁)等附卷,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雖認為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告訴人所遭騙之款項係支付予「宸星法律事務所」,被告並未取得財物,惟告訴人係因遭被告施詐誤以為能與被告結婚而與被告共同委任「宸星法律事務所」,告訴人並全額支付委任報酬,被告因而獲得免除共同支付委任報酬之利益,是被告所為應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得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此變更法條並未妨害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附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不足取;惟按犯刑法第339條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全數賠償,此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470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53至54頁)附卷可稽,考量本案犯罪甚屬輕微,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5頁)及自述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0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與告訴人目前又恢復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且共同居住(本院卷第49頁),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輕發落(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認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4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全部損失,詳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本案得利金額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起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