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勇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4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勇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勇翰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上開詐術詐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僅返還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43頁),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158,000元,扣除已返還之5,000元後,尚餘153,00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406號被 告 吳勇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勇翰與邱美玲素不相識,以不詳方式取得邱美玲之資訊,而知悉邱美玲持有骨灰罈18罈與生前契約(下稱本案殯葬商品)且有意對外出售,其明知其無為邱美玲仲介買賣本案殯葬商品之意願與能力,竟利用邱美玲欲轉售本案殯葬商品獲利之心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邱美玲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向邱美玲佯稱:可於110年10月27日前,協助邱美玲出售本案殯葬商品,已有聯繫上有意願的買家,亦有幫忙議價云云,並簽立切結書1份供邱美玲收執並藉此保證如未如期完成,願退還全部款項,致邱美玲因此陷於錯誤,遂於110年10月18日某時許,交付仲介酬金即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8,000元與吳勇翰收受。嗣因吳勇翰藉故拖延,並未協助出售本案殯葬商品且失去聯繫,邱美玲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美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勇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美玲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切結書、骨灰罐保管單、寄存託管憑證、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預訂生前契約申請書各1份、伊犁寶石鑑定中心寶石鑑定書翻拍照片1張、閣藍玉產品認證書翻拍照片1張、骨灰罈照片1張及被告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未扣案之仲介酬金15萬元3,000元(應扣除其已返還告訴人之5000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背信罪嫌,惟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2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被告本案行為方式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事實部分為同一行為,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