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桂芬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02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竹簡字第11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桂芬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上午7時17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00號威靈宮,跨越圍欄進入神明廳內,並徒手翻動神明桌上之金虎爺神像,致使該神像上之頭飾剝落而不堪使用(維修費約新台幣1萬3,800元),足以生損害於鄭慶欽,旋即騎駛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鄭慶欽發覺受害,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委由張莉詠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