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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6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秉豐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1、

312、22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戴秉豐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戴秉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書」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8月15日17時至同日20時間之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旁巷子內,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板手,拆卸楊勝睿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輪剎車卡鉗(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竊取之。嗣楊勝睿發現上開物品失竊而報警處理。

(二)於114年8月30日14時1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BigCity遠東巨城購物中心地下2樓機車停車場,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板手,拆卸陳俊諺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輪剎車卡鉗(價值4,999元)並竊取之。嗣陳俊諺發覺物品遭竊,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經警通知戴秉豐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戴秉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13日22時10分至同日22時25分間之某時許,在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前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呂若彤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踏板上黑色後背包1個,並取走其內2,000元及紐幣200元現金後即棄置該後背包(業經呂若彤領回)。嗣呂若彤發覺物品遭竊,報警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勝睿、陳俊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呂若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戴秉豐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694號卷《下稱本院115易694卷》第45頁、第49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證人即被害人楊勝睿於警詢時(見新竹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312號偵查卷《下稱115偵312卷》第4頁)、陳俊諺於警詢時(見新竹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311號偵查卷《下稱115偵311卷》第7至8頁)、呂若彤於警詢時(見新竹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2220號偵查卷《下稱115偵2220卷》第7至10頁)之證述。

2、被害人楊勝睿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2張、遭竊現場照片1張、114年8月15日監視器畫面照片1張(見115偵312卷第8至9頁)。

3、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115偵312卷第10頁)。

4、被害人陳俊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現場照片2張、機車照片2張、114年8月30日監視器畫面照片15張(見115偵311卷第9至18頁)。

5、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5偵311卷第19頁)。

6、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115偵312卷第20頁)。

7、114年8月13日遭竊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見115偵2220卷第11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揭所為2次加重竊盜罪、1次竊盜罪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罰減輕事由(事實欄一㈠):被告為事實欄一㈠犯行後,告訴人楊勝睿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惟因未拍攝到遭竊現場位置而無從追查。嗣被告為事實欄一㈡犯行經警查獲後,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有員警114年9月17日偵查報告、被告於114年9月3日所為之警詢筆錄(見115偵312卷第4頁、第6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本案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受僱從事裝潢木工、未婚無子女、羈押前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5易694卷第5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所生危害程度、所竊取財物價值、業與被害人陳俊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陳俊諺所受損害(見本院115易694卷第61頁)、被害人楊勝睿、陳俊諺、呂若彤及檢察官就本案意見(見本院115易694卷第33頁、第35頁、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屬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等,自應依上開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告訴人陳俊諺之重型機車前輪剎車卡鉗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陳俊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內容(見本院115易694卷第61頁),雖該調解結果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且所約定及履行之賠償金額逾本案犯罪所得之金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另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二所示之黑色後背包1個,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被害人呂若彤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115偵2220卷第8頁、第9頁反面),參照前揭規定,其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而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㈡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扳手1支,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非屬違禁物,復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購買取得,替代性甚高,倘予宣告沒收,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㈠ 戴秉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一(一) ㈡ 戴秉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一(二) ㈢ 戴秉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二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㈠ 前輪剎車卡鉗壹個(價值陸仟元) 事實欄一(一) ㈡ 現金貳仟元、紐幣貳佰元 事實欄二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