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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6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合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合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一五年度附民字第一三四九號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

事 實

一、蔡合澄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任何人皆可輕易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應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有遭他人或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在新竹縣○○鎮○○路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竹東服務中心前,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對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員暨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惟蔡合澄並未獲得前揭約定之對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林柏遠、李鋐鑫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其等如附表各編號該欄位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現金寄送至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空軍一號物流站。嗣林柏遠、李鋐鑫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鋐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林柏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就被告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告訴人林柏遠之事實部分,請求於本案併予審理,而補充此部分之事實及相關證據方法等語(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695號卷【下稱易695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上開補充或更正於法均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至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130號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提起公訴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本案被告蔡合澄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易695號卷第62頁、第66頁、第68頁),且除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佐外,亦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含服務契約)影本、被告申辦門號紀錄查詢、上開行動電話門號114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雙向通聯記錄、被告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624號、第6800號、第10289號、12184號不起訴處分書、108年度偵字第554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167號卷【下稱偵1167號卷】第6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37頁、第47頁至第62頁背面、114年度偵字第14130號影卷【下稱偵14130號影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27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該門號聯繫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並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詐害各該告訴人,致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如附表各編號該欄位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現金,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僅止於以幫助故意,而為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其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林柏遠、李鋐鑫施用詐術,而遂行各該詐欺該等告訴人帳戶金融卡、現金等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公訴人就被告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告訴人林柏遠部分,請求於本案併予審理而補充此部分之事實,經核與本件原起訴被告同一幫助詐欺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㈢本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涉嫌幫助詐欺等案

件,各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624號、第6800號、第10289號、12184號、108年度偵字第554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偵14130號影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27頁至第28頁)附卷憑參,經此偵查程序,當應知戒慎其行,卻又因貪圖一時利益,恣意將自己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嗣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揭財產犯罪之工具之一,被告之動機尚難認有何可取之處;再考量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嗣藉由該門號聯繫各該告訴人等後,對其等施用詐術,終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其行為當難認可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林柏遠成立和解,並業已給付第1期和解金,此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349號和解筆錄1份(見易695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附卷憑參,當足見被告確有悔意,另兼衡被告自述現在早餐店工作、已婚無子女、與配偶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易695號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易695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其素行尚可,而其雖有前揭涉嫌幫助詐欺案件之不起訴處分紀錄,又因一時失慮,即提供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行為固有未恰,惟考量被告確非詐欺各該告訴人等之正犯,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更積極與告訴人林柏遠成立和解,勉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亦已獲得告訴人林柏遠之諒解,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易695號卷第63頁),是本院信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然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上開告訴人林柏遠所受損害,並兼顧該告訴人林柏遠之權益保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115年度附民字第1349號和解筆錄內容,即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未有因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獲有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易695號卷第68頁),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另有因本案之上開幫助行為受有其他報酬,亦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即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349號和解筆錄):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即本案告訴人林柏遠)新臺幣(下同)11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115年9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1萬5,000元,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證據方法 (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 備註 1 林柏遠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9日14時2分起,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LINE與林柏遠聯繫,接續對之誆稱:辦理貸款需要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做金流及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7月11日14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汐政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之金融卡6張,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高雄慶華門市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接續於同年月17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物流之三重總部,將現金11萬元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物流楠梓邊疆688站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柏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4130號影卷第3頁至第5頁背面)。 ⒉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告訴人林柏遠之通聯紀錄擷圖1份(見偵14130號影卷第14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林柏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4130號影卷第71頁至第122頁)。 ⒋告訴人林柏遠114年7月11日寄件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同年月17日寄件之空軍一號物流倉庫租用單影本各1份(見偵14130號影卷第124頁)。 經公訴人於115年7月31日準備程序請求於本案併予審理而補充此部分之事實及證據方法(見易695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 2 李鋐鑫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8日10時51分許起,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LINE與李鋐鑫聯繫,對之誆稱:有低利貸款可以申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1時25分許,在統一超商龍巳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統一超商崗正門市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鋐鑫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167號卷第7頁至第8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告訴人李鋐鑫之通聯紀錄擷圖1份(見偵1167號卷第11頁)。 ⒊告訴人李鋐鑫寄件之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追蹤紀錄擷圖1份(見偵1167號卷第12頁)。 ⒋告訴人李鋐鑫114年10月18日寄件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1份(見偵1167號卷第13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李鋐鑫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167號卷第14頁)。 新竹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16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