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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09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5年度易字第6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金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緝字第109號、115年度毒偵字第64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郁仁書記官 潘亭禎通 譯 陳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邱金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邱金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晚間10時

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後之同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邱金星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其到場並徵得其同意後,於114月10月14日晚間8時43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1月16日晚間9時許,

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安非他命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後之同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含有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之菸彈置入電子菸桿內加熱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警方於114年11月17日下午2時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邱金星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持有之上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徵得邱金星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邱金星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92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112年4月14日停止戒治處分(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罰金易服勞役至113年11月26日出監),該案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9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上即無不法。

㈡被告前因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均經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嗣於110年10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又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而於113年5月3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罰金易服勞役至113年11月26日出監),此同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復經公訴檢察官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後,認就犯罪事實要旨㈠、㈡所示各該犯行,均應依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見新竹地檢署115年度毒偵字第641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係被告持有供其為前揭犯罪事實要旨㈡前段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所述(見本院卷第97頁),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亭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