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佳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2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佳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刑事現場照片2張」、「被告蔡佳勲於本案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A01為夫妻關係,此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強制及傷害犯行,核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科。
㈡核被告蔡佳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㈢被告所為強制及傷害犯行,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
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與強制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夫妻,本應互相尊重,縱有紛爭,
亦當理性溝通、處理,其因認告訴人外遇而欲查看其手機,繼而發生本案強制、傷害犯行,顯然欠缺對於他人意思決定自由與身體權之尊重,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仍考量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兼衡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每月被動收入約新臺幣6、7萬元、育有2名成年子女、需照顧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27號被 告 蔡佳勲選任辯護人 陳俊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勲與A01為夫妻關係,其因懷疑A01之同事介入其夫妻間之感情而與A01屢生爭執,於民國114年4月30日0時許,在其址位新竹市○區○○路00號○○樓之○住處,蔡佳勲欲查看A01個人手機未果,竟心生憤恨,基於傷害及強制犯意,徒手用力與A01用力拉扯、爭搶手機,致A01受有右肩挫傷、右前胸挫傷、左前臂挫傷併擦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蔡佳勲並趁隙將A01個人使用之手機帶回個人房間,不讓A01取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1使用個人手機之權利。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佳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即被告女兒蔡佩妤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爭搶手機,並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 (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61號) (五)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 (六)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家庭暴力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同日,在上開地點接續對告訴人恫稱要到告訴人工作之學校找告訴人,並找校長一起看手機等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節。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其只是氣話,沒要恐嚇告訴人等語,而告訴及報告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被告並未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有何具體、明確之惡害告知可言,顯與本罪之惡害告知有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