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5年度易字第6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書記官 蕭妙如通 譯 許雅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文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貳參貳公克)暨外包裝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文福前於民國11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因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毒抗字第1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6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4年7月3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之114年7月7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附近工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為未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7月8日11時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實秤毛重0.49公克、驗餘淨重0.232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2時7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陳文福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審訴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被告另案強盜等案件所宣告之應執行刑8年6月接續執行,於112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6頁)附卷憑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公訴人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依上開規定加重之必要,而與被告、辯護人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
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卷【下稱毒偵1311號卷】第16頁),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an)法進行鑑驗後,鑑定結果略以:送鑑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委驗單位毒品編號:A-69號),毛重0.49公克、驗前淨重0.235公克,取樣0.002公克,驗餘淨重0.23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語,此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14年8月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1137號)影本1份(見毒偵1311號卷第75頁)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之毒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實至為明確,核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因已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書 記 官 蕭妙如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