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士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偵緝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2與告訴人A01前均為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下稱新竹監獄)接收中心520號舍房受刑人,詎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前科素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3日13時37分至15時44分許,在上揭新竹監獄520號舍房內,揮拳毆打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八、九、十肋骨骨折、左側第八、九、十、十一肋骨骨折、左腎撕裂傷(第一度)、輕微血胸、輕微血尿、右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翊琪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