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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7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玉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玉豪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玉豪與李儒章互不相識,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4時10分許

,因細故口角衍生肢體衝突,並進而在新竹市東區信義街與中正路間之大同路路段發生追逐,詎黃玉豪於追趕上李儒章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新竹市東區信義街及大同路路口(大同橋上),徒手拉扯並將李儒章(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壓制在地毆打,致李儒章受有胸壁挫傷、左手臂抓傷等傷害。

㈡案經李儒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黃玉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58頁、第62至63頁)㈡告訴人李儒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4至6頁、第9頁)。

㈢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7頁)。

㈣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8張、員警偵查報

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勘驗報告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見偵卷第3頁、第10至11頁、第13至16頁、第28頁、第72至76頁、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遭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但因與本案罪質不同,不主張加重,僅作為素行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

李儒章間之糾紛,僅因細故即爆發口角,且未能節制個人情緒,以徒手拉扯及壓制在地之方式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左手臂抓傷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衝突之起因及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