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永杰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5
6、119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周永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附表二編號2特約商店欄之「藍心」應更正為「藍新」,並刪除編號27、28、29欄位之款項;證據部分增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周永杰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周永杰就附件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附件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附件事實一(二)所為,因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均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持告訴人之信用卡取得財物,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本案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四)至附件附表二編號27、28、29所示之欄位項目及金額,並非被告本案詐欺所得,僅係告訴人因本案遭刷卡費用未繳而衍生之相關後續違約、利息及手續費,與被告之詐欺取財無涉,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應予刪除。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即侵占他人之物,更以本案手法騙取他人信任而任意持本案信用卡多次盜用消費,且其盜刷次數甚多,足見被告視他人信用於無物,影響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亦彰顯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他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其數額合計多於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是本院認為若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556號
被 告 周永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永杰自民國112年5月間起,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陳則燁取得聯繫,知悉陳則燁有債務整合及貸款需求,遂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周永杰自112年6月間起,受陳則燁委託處理清償貸款事宜,陳則燁遂於113年1月23日14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9萬元至周永杰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委由周永杰代其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承益資融有限公司清償貸款。詎周永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收受上開59萬元款項後,將該筆款項自行花用殆盡而侵占入己,未代陳則燁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承益資融有限公司清償貸款。嗣因陳則燁發覺周永杰並未代其清償貸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周永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9月13日前某時許,向陳則燁佯稱:可協助洗信用分數,惟需提供信用卡,伊會協助用信用卡刷小筆消費,再幫忙繳清信用卡費云云,致陳則燁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提供予周永杰使用。周永杰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復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以刷卡消費方式取得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之服務(共計16萬6,657元),使陳則燁為其繳納卡債。嗣陳則燁發現周永杰未繳納卡費,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則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永杰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陳則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則燁提出其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4日(114)合法字第1141200113號函及所附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等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對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之事實。 4 ⑴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月23日14時12分許,匯款59萬元至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提出之新光信用卡、凱基信用卡電子帳單截圖各1份 ⑵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1日凱銀個授字第1141200728號函及所附之凱基信用卡帳單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以刷卡消費方式取得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之服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附表二、三所為之數次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以同一方法侵害相同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之2次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被告因上揭犯罪事實所受有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周永杰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收受告訴人陳則燁匯款之初即具有詐欺故意,是此部分應論以侵占罪嫌;又告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即應從詐欺或侵占罪處斷,不能以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以「可協助洗信用分數」等話術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應以詐欺罪嫌處斷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再論以背信罪名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編號 提供時間 提供地點 提供方式 提供之信用卡 1 112年9月13日 不詳 面交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 (下稱新光信用卡) 2 113年1月23日 統一超商永興順門市 (澎湖縣○○鄉○○00○0號) 交貨便寄送 凱基商業銀行信用卡 (下稱凱基信用卡)附表二:(民國/新臺幣)編號 銀行 時間 特約商店 金額 1 新光銀行 113年1月9日 昌隆加油站-自助加油 284元 2 新光銀行 113年1月9日 藍心 5,000元 3 新光銀行 113年1月10日 昌隆加油站-自助加油 284元 4 新光銀行 113年1月12日 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金湳雅店 631元 5 新光銀行 113年1月12日 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金湳雅店 1元 6 新光銀行 113年1月13日 昌隆加油站-自助加油 829元 7 新光銀行 113年1月14日 昌隆加油站-自助加油 575元 8 新光銀行 113年1月14日 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金湳雅店 455元 9 新光銀行 113年1月14日 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金湳雅店 430元 10 新光銀行 113年1月15日 小北百貨-新竹西大二店 1,210元 11 新光銀行 113年1月15日 全聯-新竹武陵 725元 12 新光銀行 113年1月15日 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金湳雅店 75元 13 新光銀行 113年1月16日 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金湳雅店 477元 14 新光銀行 113年1月16日 昌隆加油站-自助加油 451元 15 新光銀行 113年1月18日 (分期)StudioA新竹中正門市第1/3期 4,968元 16 新光銀行 113年1月21日 全聯-新竹武陵 911元 17 新光銀行 113年1月21日 小北百貨-新竹西大二店 214元 18 新光銀行 113年1月21日 小北百貨-新竹西大二店 375元 19 新光銀行 113年1月21日 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金湳雅店 55元 20 新光銀行 113年1月22日 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金湳雅店 160元 21 新光銀行 113年1月22日 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金湳雅店 125元 22 新光銀行 113年1月18日 (入帳日:113年2月19日) (分期)StudioA新竹中正門市第2/3期 4,966元 23 新光銀行 113年2月9日 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金湳雅店 699元 24 新光銀行 113年2月10日 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金湳雅店 237元 25 新光銀行 113年2月10日 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金湳雅店 489元 26 新光銀行 113年2月12日 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金湳雅店 111元 27 新光銀行 113年3月26日 VISA正卡掛失費 200元 28 新光銀行 113年3月26日 本期違約金 400元 29 新光銀行 113年3月26日 本期循環費 263元 30 新光銀行 113年1月18日 (入帳日:113年3月19日) (分期)StudioA新竹中正門市第3/3期 4,966元 總金額 3萬0,566元附表三:(民國/新臺幣)編號 銀行 時間 特約商店 金額 1 凱基銀行 113年2月7日 (分期)遠東百貨新竹分公司 1,670元 2 凱基銀行 113年2月7日 唯酷3C配件 湳雅店 1,430元 3 凱基銀行 113年2月7日 唯酷3C配件 新竹四維店 1,840元 4 凱基銀行 113年2月7日 全國電子03075體驗館牛埔 2,390元 5 凱基銀行 113年2月7日 遠東百貨新竹分公司 3,490元 6 凱基銀行 113年2月7日 (分期)遠東百貨新竹分公司 1,085元 7 凱基銀行 113年2月7日 遠東百貨新竹分公司 2,940元 8 凱基銀行 113年2月7日 地標網通-新竹西大店 4萬2,220元 9 凱基銀行 113年2月7日 小北百貨-新竹西大二店 1,964元 10 凱基銀行 113年2月7日 遠東百貨新竹分公司 3,974元 11 凱基銀行 113年2月7日 遠東百貨新竹分公司(餐廳) 165元 12 凱基銀行 113年2月7日 遠東百貨新竹分公司 2,233元 13 凱基銀行 113年2月7日 全國電子03109DC經國 3,508元 14 凱基銀行 113年2月7日 100點男飾精品名店 2,700元 15 凱基銀行 113年2月9日 昌隆加油站-自助加油 423元 16 凱基銀行 113年2月10日 婷婷通訊 4萬2,436元 17 凱基銀行 113年2月12日 地標網通-新竹西大店 2萬0,623元 18 凱基銀行 113年2月12日 悠遊卡加值-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金湳雅店 1,000元 總金額 13萬6,0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