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建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4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游建成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LQ-6627」號車牌2面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2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頁、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罪數㈠被告自民國114年4月中取得本案偽造車牌時起,至同年5月7
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以行使並詐得免繳交國道過路通行費之行為,在時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之,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11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50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偽造之扣案車牌2面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上而行駛於道路,詐得免給付國道通行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影響遠通公司對於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桂紹娟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行使期間之久暫、所詐得之利益、遠通公司、公路監理機關所受損害,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之素行,暨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LQ-6627」車牌共2面(見偵卷第9頁
;本院卷第29頁),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詐欺得利犯行而詐得國道通行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1021元,有eTag行駛扣款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至第33-1頁),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021元。惟該等金額未據扣案,被告亦未和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將之返還予告訴人,爰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澤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458號被 告 游建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建成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業遭註銷車牌,遂於民國114年4月中某時許,向友人王致鈞(所涉犯嫌,另為警調查中),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價格,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合稱本案偽造車牌)。嗣游建成於114年4月中取得本案偽造車牌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於同年4月中起至5月為警查獲止,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並接續駕駛本案車輛行駛在國道而行使本案偽造車牌,且以此方式使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辦理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本案車輛係桂紹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真實車牌車輛),因而將高速公路通行費累計於桂紹娟所有之本案真實車牌車輛,藉以免去支付高速公路通行費之債務,而得藉以免去支付高速公路通行費1,021元之債務,並足以生損害於桂紹娟、遠通公司收取高速公路通行費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桂紹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建成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車輛車牌有因違規而遭註銷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向友人王致鈞購買本案偽造車牌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於114年4月至為警查獲日,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前後方,並駕駛上路之事實。 2 告訴人桂紹娟於警詢之指訴。 1.證明本案真實車牌車輛之車牌有遭冒用之事實。 2.證明本案真實車牌車輛所綁定之eTag,有非告訴人駕駛本案真實車牌車輛之行車紀錄,仍遭扣款之事實。 3 國道公路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國道ETC門禁通行紀錄、告訴人汽車行車執照、被告汽車行車執照、採證照片、被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1.證明本案車輛車牌有因違規而遭註銷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前後方,並駕駛上路之事實。 4 eTag扣款紀錄翻拍照片9幀。 證明本案真實車牌車輛所綁定之eTag,有非告訴人駕駛本案真實車牌車輛之行車紀錄,卻仍遭扣款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游建成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伊有跟對方說是要買正常的車牌,不要買假牌,伊不知道是偽造車牌等語。惟查,汽車之車牌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由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不得借供他車使用,亦不得使用他車之牌照行駛,若牌照不再使用,應予註銷,且殊難想像可透過私下交易取得合法牌照。被告為具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車牌若非由監理機關所核發,屬他人所偽造之車牌而恐涉及不法行為之可能性非低,然其仍貪圖使用本案車輛之便,而向他人購入本案偽造車牌並行使之,堪認被告主觀上容有「縱使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堪明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非足取,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於密接時期,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同一車輛,而多次行駛在高速公路而行使之,及以此方式對遠通公司施以詐術,各行使及施詐術之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為上開2罪,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且客觀上行為之著手階段相近,復具方法、目的之關聯性,2罪間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屬一行為,始不致過度評價,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嫌處斷。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係供被告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本案偽造車牌是伊所購買等語,足見本案偽造車牌係被告出資購買而為其所有之犯罪所用之物,非予沒收,無從預防犯罪,具刑法上犯罪物沒收之重要性,請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詐得免為支付高速公路通行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1,021元,屬被告詐欺得利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請依上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澤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