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7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一鳴

潘建順

陳建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24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潘一鳴基於侵入他人住宅、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5日晚上8時許,未經被告即告訴人潘建順同意,擅自侵入潘建順所承租位於新竹縣○○鄉○○村○○000號之住宅後,徒手毀損木椅、木門、電風扇等物品,致上開物品受損不堪使用。嗣被告即告訴人潘建順、被告陳建昌喝令潘一鳴離開,潘一鳴不聽從,潘建順、陳建昌即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潘建順將潘一鳴拖行至屋外、壓制在地,並徒手毆打潘一鳴身體,陳建昌則徒手揮打潘一鳴之頭部,致潘一鳴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眶瘀青、左臉擦傷、右臉瘀腫、左手肘擦傷、左腰擦傷、左臀擦傷、右膝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潘一鳴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被告潘建順、陳建昌則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3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分別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第354條毀損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及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3人達成和解,且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64頁、第65頁、第6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