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秀豐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湯秀豐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湯秀豐明知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5時50至5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路○段○○○○○○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黃紹華發生交通事故,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4年1月20日16時13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向警員謊稱: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其車牌,駕駛不詳車輛,發生上開交通事故等語,並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經警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湯秀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頁),且檢察官、被告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於114年1月20日16時13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在新竹市東區中華路一段與經國路一段口發生車禍,我是在新竹市○區○道路○段0號發生車禍,本案是員警偽造文書云云(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惟查:㈠被告因遭新竹市警察局開立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
依規定處置逃逸之罰單,而於114年1月20日16時13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情,有被告114年1月20日之警詢筆錄、新竹市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查(17210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16頁、第25頁至第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是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況且,依據證人黃紹華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12月27日15
時50至55分許,在新竹市東區中華路一段與經國路一段口停等紅燈,突然遭後方一台深色自小客車(車牌為00開頭)碰撞,對方是位老先生,對我擺一擺手就離去,完全沒有停下等語(17210號偵卷第15頁、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核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內容相符(17210號偵卷第42頁至第45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4年1月14日竹市警交字第1140001937號函附調閱查詢資料存卷可查(17210號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堪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成年男子,確有於113年12月27日15時50至55分許,在新竹市東區中華路一段與經國路一段口,追撞停等紅燈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證人黃紹華。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113年12月27日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去法瑪士藥局領藥時,左前車頭追撞到普通重型機車等語(17210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14頁),足認被告確有於113年12月27日駕車追撞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而依新竹市警察局114年1月14日竹市警交字第1140001937號函附調閱查詢資料(17210號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僅有於113年12月27日15時54分許,接獲新竹市東區中華路一段與經國路一段口之交通事件報案,並無接獲於113年12月27日在新竹市○區○道路○段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之報案,再佐以被告於警詢中復自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日係其本人駕駛,沒有其他人駕駛等語(17210號偵卷第10頁),亦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兒湯玉珠於偵查中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之車輛,平日都是被告駕駛,不會有其他人駕駛該車輛等語相符(17210號偵卷第67頁),依上開各該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於113年12月27日15時50至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東區中華路一段與經國路一段口,追撞證人黃紹華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甚明。
㈣又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始終辯稱其未於新竹市東區中華路一
段與經國路一段口發生交通事故,該事故係他人偽造文書云云,並於114年1月20日16時13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惟參以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114年1月1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竹市○○○○○道路○○○○○○○○○○00000號偵卷第14頁、第16頁),均已載明交通事故地點係「新竹市東區中華路一段與經國路一段口」,被告顯已明確知悉員警偵辦之事故內容,且被告自陳其為退休警員等語(本院卷第45頁),被告理應知悉刑事告訴之相關程序,若其對新竹市警察局開立之罰單不服,應透過申訴或行政訴訟主張權利,卻仍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申告,又被告申告時承辦員警即向被告提醒相關法律責任,被告仍向警員表明係他人偽造車牌,並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情,有被告114年1月20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17210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被告既有於113年12月27日15時50至55分許,在新竹市東區中華路一段與經國路一段口發生交通事故,竟又虛構遭他人偽造車牌,具有使國家機關追訴犯罪之故意,使刑事追訴機關開啟無意義之刑事追訴工作,實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湯秀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退休警員,理應知悉循正當法律程序主張權益
,明知其有和證人黃紹華發生交通事故,卻使刑事追訴機關無端開啟無意義之刑事追訴工作,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猶執前詞,反覆主張交通事故影像及相關資料遭變造,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警校畢業之教育程度,為退休警員,已婚育有成年子女3名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又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