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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7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士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士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士祺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在苗栗縣派遣工作提供之宿舍,將其申請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申請日期:113年9月27日)之預付型SIM卡,當面交付予某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3日8時33分許,假冒警察與周淑雅聯繫,並向其佯稱:身分遭到冒用,需要做資金清查,要把資產移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25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對面,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0日18時32分許,以本案門號聯繫周淑雅,周淑雅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交付方式及金額,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

二、案經周淑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不詳時間,在當時派遣工作提供之苗栗

縣宿舍,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宇」之派遣工作同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跟「小宇」是同事,因為小宇說要在桃園找工作,派遣公司要聯絡使用,還有說要玩遊戲用的云云。

㈡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苗栗縣某宿舍,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宇」之人一節,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明在卷(新竹地檢115年度偵字第191號卷【下稱偵191卷】第33頁),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8日函暨被告本案門號申請資料(偵191卷第20至28頁)。又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3日8時33分許,以假冒警察與告訴人周淑雅聯繫,並向其佯稱:身分遭到冒用,需要做資金清查,要把資產移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玉山及郵局帳戶,復由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於113年9月30日18時32分許,以本案門號致電告訴人,告訴人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交付方式及金額,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淑雅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006號卷【下稱基檢卷】第17至21頁),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基檢卷第15頁)、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基檢卷第83至99頁)、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基檢卷第103至137頁)、告訴人通話紀錄截圖、「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之假公文截圖、LINE訊息截圖(基檢卷第39至43頁)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電信公司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服務之資格,並無特殊限制,個人亦得同時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數個門號使用,甚為簡便,而現今不法集團為隱蔽身份,逃避警員查緝,並遂行犯罪起見,常有利用人頭申辦門號,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故,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應係一般人應有之認識。且近年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詐欺被害人從事財產犯罪之違法行為屢見不鮮。經查,被告為本案發生時為年滿44歲之成年人,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查(本院卷第11頁),故被告於案發時為心智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與「小宇」為同一派遣公司,大約認識一年,不知道「小宇」的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當時「小宇」說他門號費用繳不出來,他說他要玩遊戲,希望可以提供給派遣公司聯繫用,我才會申請本案門號SIM卡給他使用,申辦完一個多月,聽其他事有說派遣公司將小宇剔除掉,我們就失聯了等語(本院卷第67至70頁),可知被告對於「小宇」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未知悉,雙方無深厚之信賴基礎,且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其連同本案門號,前號總共辦理大約11支門號使用,為了玩「小宇」推薦的遊戲等語(本院卷第69至70頁),核與卷內被告名下臺灣大哥大、遠傳、亞太門號查詢紀錄相符(偵191卷第10至13頁),則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即有辦理大量門號之紀錄,理應知悉電信公司對門號申報並無特殊限制,個人亦得同時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數個門號使用,程序甚為簡便,竟在未詳加查證下,逕在申辦本案門號SIM卡後即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小宇」,而令本案門號SIM卡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容任事後可能取得該門號之人得以恣意使用,被告主觀上顯有即使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遭他人不法使用,而作為掩飾隱藏身分之對外行騙工具,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且被告前於112年間即有任意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遭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9至26頁),則被告理應知悉,不論是將帳戶或門號交付予他人,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即屬容任他人得以恣意使用。是被告辯稱:我信任「小宇」,不清楚為何本案門號會拿去做詐欺云云,應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宇」之人,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將成為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卻仍輕率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小宇」之人,容任他人使用該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告訴人行騙,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助長詐欺取財犯行,造成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復衡以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失、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5至38頁)、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1頁)、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應認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開時、地,除本案門號外,另有同

時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SIM卡,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30日18時32分許,以本案門號聯繫周淑雅,周淑雅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交付方式及金額,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始得為刑事客觀歸責之基礎,然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仍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不詳時間,在當時派遣工作提供之苗栗

縣宿舍,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宇」之派遣工作同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交付B門號之犯行,辯稱:我只有交付1個門號即本案門號予「小宇」等語。經查:依現存卷證,固足認詐欺集團於遂行本案詐欺犯行過程中,使用之門號僅有本案門號,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B門號確係供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亦無從認定該B門號之提供與會員交易或其他犯罪實行行為有何關聯。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B門號另以何種方式,直接或間接對本案所示詐欺犯行提供實行上之便利,或與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結果間具有刑法上可資客觀歸責之因果關聯。刑法上之幫助行為固不以其對正犯犯罪具有不可或缺性或關鍵性影響為必要,亦不要求與犯罪結果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惟仍須有證據足認行為人所提供之助力,客觀上確曾便利或促進正犯犯罪之實行,並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尚不能僅因B門號為被告與本案門號同時申辦,即進而推認該B門號有同時交付詐欺集團,並對正犯犯罪已有實際助力。

㈣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既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之確信,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廖宇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則諭附表編號 時間 交付方式及金額 1 113年10月4日 以保單借款106萬5,000元,並匯入郵局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提領。 2 113年10月24日20時許 在桃園市楊梅區福羚路200巷與福羚路232巷30弄巷口,將現金135萬2,000元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3 113年11月1日 11時39分許 匯款30萬元至郵局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提領。 4 113年11月12日 匯款40萬元至郵局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提領。 5 113年11月14日19時39分許 匯款5萬元至郵局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提領。 6 113年11月14日19時41分許 匯款5萬元至郵局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提領。 7 113年11月14日20時56分許 匯款3萬元至郵局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提領。 8 113年11月14日21時4分許 匯款3萬元至郵局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提領。 9 113年11月15日12時16分許 匯款5萬元至郵局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提領。 10 113年11月15日12時20分許 匯款5萬元至郵局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提領。 11 113年11月15日16時37分許 匯款5萬元至郵局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提領。 12 113年11月15日16時41分許 匯款5萬元至郵局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提領。 13 113年11月15日20時23分許 匯款5萬元至郵局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提領。 14 113年11月15日20時26分許 匯款3萬元至郵局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提領。 15 113年11月16日9時33分許 匯款5萬元至郵局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提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