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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7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建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建煒於民國115年4月11日晚間16時22分許(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準),無故持水果刀1支行經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前,遇告訴人吳治儒正在路旁停放機車時,游建煒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將水果刀放入褲袋,以雙手拉扯告訴人吳治儒之外套,致告訴人吳治儒因外套與前胸皮膚摩擦,而受有前側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游建煒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游建煒另被訴恐嚇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游建煒因傷害案件,原公訴意旨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治儒已具狀撤回對被告游建煒之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