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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勝陽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勝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勝陽與方柏翰之母親陳雅莉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於民國114年6月8日22時09分許至22時43分許,在不詳地點,因故發生爭執,黃勝陽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你叫你兒子給我等著他媽的我絕對給他好看」、「有種你他媽我跟你講啊,他就不要離開新」、「我絕對找人媽的給你兒子好好看、信不信」、「沒關係啦,現在是你要你兒子出殯就對了齁」等語予陳雅莉,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方柏翰,經方柏翰閱覽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及生命安全。

二、案經方柏翰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勝陽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頁、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柏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2256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在卷可稽(12256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勝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

實施本件侵害同一法益之恫嚇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母親間之細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

法解決糾紛,對告訴人為恫嚇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其犯行應予以非難,然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廚具安裝,離婚育有成年子女2名,現獨居,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蘇聖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