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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7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武當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3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竹北簡字第1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武當於民國114年8月2日上午8時43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0號,因故與告訴人許國隆發生糾紛,王武當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敲擊車主為李惠鈴、實際管領、使用人為許國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引擎蓋1下,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許國隆。因認被告王武當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道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易卷第25頁、第2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澤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