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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榛

林香琴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A05與A03(下均分別稱被告A0

5、被告A03)為在新竹縣○○鄉○○村○○街000號相鄰之攤販,其等因擺攤界線問題而互有不滿,而告訴人即少年A02為被告A03之女。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1時30分至39分許之期間,在新竹縣○○鄉○○村○○街000號前,被告A05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接續以言語對被告A03辱以:「做別人小三」、「陪別人睡覺」及「不要臉的潑婦」等語,公然誹謗被告A03,毀損被告A03之名譽;繼被告A05及A03均另起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相拉扯而互毆,被告A05另同時傷及上前勸架之告訴人即少年A02(00年0月生,年籍詳卷),致被告A03受有胸壁挫傷、右嘴角抓傷0.5公分、右肩與下背部挫傷及右腳踝扭傷,告訴人即少年A02受有頸部抓傷、右上臂及左上臂抓傷之傷害,被告A05則受有頭部、頸部挫傷併輕度腦震盪及右眼輕度結膜出血;前胸、背部、右手食指及左前臂擦挫傷傷害,因認被告A05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被告A03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A05被訴傷害及誹謗案件、被告A03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A05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被告A03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同法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業已調解成立,並相互及經告訴人即少年A02具狀撤回其等告訴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刑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73號卷第39至41頁、第43頁、第4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