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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7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子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5年度竹北簡字第158號),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子宇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路000號商場,未經告訴人即該商場負責人黃志偉之同意,見該商場側門未上鎖,擅自侵入該商場,試穿貨架上之女性內衣。嗣因該商場警報聲響,告訴人發現該商場遭人侵入,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在女性內衣試衣間查獲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告訴人現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