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銘選任辯護人 蔡伊雅律師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銘與BG000-K114057(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林家銘為挽回感情及釐清金錢糾紛,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跟蹤騷擾之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女之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施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依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跟蹤騷擾之方式 1 114年8月20日19時許 新竹市○區○○○○路0號(某活動中心,亦為告訴人上課地點) 被告於左列時、地等待告訴人上課,並向同學散布甲女積欠債務,更揚言會鬧事等語。被告符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以盯梢、守候之方式接近甲女之工作場所 2 114年7月11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 不詳 被告傳送通訊軟體LINE給告訴人,指責告訴人與他人抱著跳舞、要求挽回感情及釐清金錢糾紛等語。被告符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以電話對甲女進行干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