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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8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8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子能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2號、第5538號、第5641號、第6168號、第6723號、第6808號、第7446號、第7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子能自民國115年9月26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羈押中之被告,其原先羈押原因之存在與否、有無新發生之羈押事由、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即應由受訴法院隨個案偵查、審判各階段進行之情形,隨時予以調查考量,俾為適當之處理,以達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並兼顧維護被告權益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黃子能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54條毀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就起訴書附表編號9、10之犯罪事實,其與共犯江志明之供述差異甚大,有勾串共犯之虞,另被告甫因竊盜案件於114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短時間內犯下本案數件竊盜犯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自115年6月2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9月18日依法訊問被告,被告除坦承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竊盜犯行外,其餘均否認犯行,惟被告涉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竊盜及毀損犯行,有各該被害人之證述、監視器影像、DNA鑑定報告及同案共犯江志明之供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之犯罪嫌疑重大,其有勾串共犯之虞、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審酌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將於115年9月24日宣判,若經宣判罪刑後提起上訴,仍有影響共犯江志明證詞之可能,且被告屢次犯竊盜犯行,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嚴重,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5年9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本案既已辯論終結,認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應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