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子能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2號、第5538號、第5641號、第6168號、第6723號、第6808號、第7446號、第7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子能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黃子能分別為以下犯罪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為竊盜及毀損犯行。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為竊盜及毀損犯行。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4、
5、6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為竊盜犯行。㈣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為毀損犯行。
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為毀損犯行。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江志明(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為竊盜犯行。
二、經警據報後循線追查,並於民國115年4月28日上午7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115年聲搜字第258號搜索票,至江志明位於新竹縣○○鎮○○街000巷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竊盜時所用之銀白色安全帽,以及所穿著之紅色外套、黑底紅色線條上衣、黑色褲子、黑色白底鞋,以及三星A42手機1支,並拘提江志明。於同日上午9時24分許,持本院核發115年聲搜字第257號搜索票至黃子能位於新竹縣○○鎮○○里00鄰○○○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竊盜時所用之紅色安全帽,以及所穿著之深綠色外套、愛迪達黑色長褲、藍色牛仔褲、藍底白字帽子、黑色側背包、黑色口罩、鉤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鑰匙、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手指虎,以及OPPO A3X手機1支,並拘提黃子能,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鄒龍旺、羅煥雲、張增統、蔡順得、彭佳俊、范紀新、張煥良、許秀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徐明銚、簡亦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林憲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之說明: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如附表二編號2時間欄、編號10方式欄之記載,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最終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黃子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3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毀損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車號0000機車)是我的機車,但監視器中騎乘該機的人是「吳明忠」,他曾經向我借機車,我只知道「吳明忠」是關西鎮人,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不知道云云(本院卷第226至227頁)。惟查,證人即被害人徐明銚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4年9月19日下午5時許最後1次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5段與東興路1段交岔路口,於同年月22日11時許發現該自用小貨車被移動過,車門未上鎖,鑰匙插不進去,鑰匙孔已經無法使用,車上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不見了等語(115年度偵字第372號第7至8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115年度偵字第372號第15至17頁),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故被害人徐明銚上開自小貨車鑰匙孔遭毀損而不堪使用及遭竊300元等事實,首先堪予認定。又為本件犯行之行為人騎乘車號0000機車,於114年9月22日1時12分許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開停放地點附近,於同日1時16分許發動該自用小貨車並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3時8分許將該自用小貨車駛回原停放地點附近停放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115年度偵字第372號第12至14頁背面)。被告坦承車號0000機車為其所有,其辯稱係「吳明忠」私自騎乘車號0000機車,但無法提供「吳明忠」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經本院當庭以「吳明忠」查詢戶役政系統予被告指認,亦查無符合被告陳述之「吳明忠」(本院卷第234頁、第239至243頁),是被告上開辯詞為提供一個無法查證之幽靈抗辯,要難採信。審酌車號0000機車為被告所有,被告未曾有該機車遺失、遭竊之報案紀錄,且警方查獲被告同時,在其住處同時查獲車號0000機車及鑰匙,顯見該機車一直在被告持有、使用之狀態,有本院115年聲搜字257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照片(115年度偵字第7446號第60頁正反面、第61至64頁、第157至165頁),又本案之案發時間在凌晨1時至3時許,並非1個會借他人使用機車之正常時間,且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騎乘車號0000機車之人與被告之身形相似,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號0000機車,至上開地點,為本件毀損鑰匙孔、竊取車上300元等犯行,堪可認定。
㈡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之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毀損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確實是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車號0000自小客車),只有我一人,那天晚上10點多,我與「阿國」約好去找業主「劉松偉」看現場做水電,看完之後,我和「阿國」在附表二編號2的案發現場談回扣的事情,我沒有開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云云(本院卷第228至230頁)。惟查,證人即被害人林憲志於警詢證稱:我於114年12月1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新竹縣○○鄉○○路0段0號旁,於同年月7日14時許至停放地點,發現車輛不見了,嗣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旁尋獲,鑰匙孔被撬開毀損等語(115年度偵字第6723號第15至16頁背面),並有該自用小貨車尋獲時之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現場勘查通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115年度偵字第623號第24頁背面及25頁、第43頁、第43-1頁),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故被害人林憲志上開自小貨車遭竊、鑰匙孔遭毀損而不堪使用等事實,首先堪予認定。又為本件犯行之行為人共有2人,於114年12月4日晚上11時25分許,共乘車號0000自小客車至案發地點附近停車並下車,走向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開啟車門,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115年度偵字第6723號第25頁背面至26頁)。被告坦承駕駛車號0000自小客車至案發現場,僅空言辯稱與「阿國」約在該處談業主「劉松偉」水電工程回扣事宜,但無法提供「阿國」、「劉松偉」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本院卷第229、230頁),是被告上開辯詞為提供一個無法查證之幽靈抗辯,且所辯情節顯然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符,要難採信。又警方查獲被告同時,在其住處同時查獲車號0000自小客車及鑰匙,顯見該自小客車一直在被告持有、使用之狀態,有前揭本院115年聲搜字257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審酌被告確實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之時間,駕駛車號0000自小客車至案發地點,以及前述客觀證據及情節,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於上開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乘車號0000自小客車至上開地點,為本件毀損鑰匙孔、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等犯行,堪可認定。
㈢關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之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毀損犯行,辯稱:114年12月5日0時56分許之監視器畫面中確實是我駕駛車號0000自小客車,我是在等「阿國」,「阿國」不在遭竊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云云(本院卷第230至231頁)。惟查,證人即被害人黃興洋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4年12月5日上午4時20分許,發現停在我家門口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不見了,我查看監視器,發現有1位男子將我的自用小貨車開走,停到湖口鄉中正路3段;自用小貨車的鑰匙孔被撬開遭破壞等語(115年度偵字第6723號第10至11頁背面),並有該自用小貨車尋獲時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115年度偵字第6723號第19頁背面及20頁背面),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故被害人黃興洋上開自小貨車遭竊、鑰匙孔遭毀損而不堪使用等事實,首先堪予認定。又為本件犯行之行為人共有2人,接續前揭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之時間之後,此2人復於114年12月4日晚上11時51分許,步行至案發地點,走向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開啟車門,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6分許,行為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湖口鄉中正路3段331號附近路旁,行為人下車,嗣於同日0時58分許,被告之車號0000自小客車駛至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旁暫停,於同日1時6分許迴轉至對向車道駛離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115年度偵字第6723號第18頁至19頁、第21至22頁背面)。被告坦承其於同日0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自小客車至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現場,並迴轉駛離,僅空言辯稱在該處等「阿國」,但如前述二、㈡之說明,被告上開辯詞為提供一個無法查證之幽靈抗辯,且所辯情節顯然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符,要難採信。又警方查獲被告同時,在其住處同時查獲車號0000自小客車及鑰匙,顯見該自小客車一直在被告持有、使用之狀態,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確實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之時間,駕駛車號0000自小客車至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地點停留約7分鐘左右,並參考前述客觀證據及情節,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行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之竊盜犯行後,復於上開時間、地點,為本件毀損鑰匙孔、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等犯行,堪可認定。
㈣關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載之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本院卷第226至227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羅煥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5年度偵字第5641號第5至7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115年度偵字第5641號第9頁、第21至22頁背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可認定。
㈤關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載之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吳明忠」騎乘車號0000機車去偷頭燈云云(本院卷第227至228頁)。惟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雅惠(被害人張增統之女)於警詢中證稱:我父親張增統於114年11月27日發現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的坐墊被撬開,車廂內的頭燈被偷走,經查看監視器,發現有人於114年11月27日2時45分許,在我家撬開機車坐墊,拿走車廂內的頭燈等語(115年度偵字第6168號第15至16頁),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故被害人張增統之頭燈遭竊等事實,首先堪予認定。又本件行為人騎乘車號0000機車,於114年11月27日2時5分許,至新竹縣○○鎮○○里0鄰○○0號,以不詳方式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的坐墊後,竊取坐墊下車廂內之頭燈1個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115年度偵字第6168號第18至20頁背面)。被告固否認為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並辯稱係「吳明忠」所為,但依前述二、㈠之說明,被告上開辯詞為提供一個無法查證之幽靈抗辯,要難採信。審酌車號0000機車為被告所有,被告未曾有該機車遺失、遭竊之報案紀錄,且警方查獲被告同時,在其住處同時查獲車號0000機車及鑰匙,顯見該機車一直在被告持有、使用之狀態,有本院115年聲搜字257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照片(115年度偵字第7446號第60頁正反面、第61至64頁、第157至165頁),又本案之案發時間在凌晨2時5分許,並非1個會借他人使用機車之正常時間,且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騎乘車號0000機車之人與被告之身形相似,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號0000機車,至上開地點,為本件竊盜等犯行,堪可認定。㈥關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載之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車子云云(本院卷第231頁)。惟查,證人即被害人蔡順得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5年3月19日晚上10時30分許,至新竹縣○○鎮○○路00號之1前,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竊等語(115年度偵字第7446號第34頁正反面),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故被害人蔡順得之自用小貨車遭竊等事實,首先堪予認定。被告固否認犯行,惟證人蔡勝賢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5年3月18日0時20分許,騎乘EMJ-2709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福德街與文德路3段路口,當時有1名男子駕駛1輛藍色自小貨車,卡在路中間,我基於好心,便停下來幫他推車等語(115年度偵字第7446號第50頁正反面),並依據其記憶及印象很清楚非常確信,經照片指認該名男子即為被告,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佐(115年度偵字第7446號第51至52頁),而證人蔡勝賢上開證述,恰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115年度偵字第7446號第101至105頁背面),應可採信屬實。此外,該名男子隨後沿福德街步行,觀察其身形、衣著,與被告為警查獲時之身形、衣著相似,並於同日1時40分許,自新埔第二公有停車場騎乘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機車離去等情,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時照片在卷可參(115年度偵字第7446號第103至115頁、第157至158頁)。參酌前述客觀證據及情節,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本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犯行,堪可認定。㈦關於如附表二編號7所載之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可能是「吳明忠」開贓車來找我云云(本院卷第227頁)。惟查,證人即被害人鄒龍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4年9月16日6時40分許,發現停放在新竹縣○○鎮○○街000巷○○○○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移動破壞,車門及電門鑰匙孔遭破壞無法過電、駕駛座車窗被打開、車內物品散落等語(115年度偵字第5538號第7至8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115年度偵字第5538號第12至13頁背面),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故被害人上開自小貨車車門及電門鑰匙孔遭毀損而不堪使用等事實,首先堪予認定。又本件經警方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採證,在方向盤上採證棉棒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經比對資料庫,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31日出具之刑生字第1146128465號鑑定書附卷可考(115年度偵字第5538號第9至10頁),被告顯然在被害人鄒龍旺報案、警方採證前不久曾經接觸、使用該自小貨車。被告固辯稱係「吳明忠」所為,但依前述二、㈠之說明,被告上開辯詞為提供一個無法查證之幽靈抗辯,要難採信。參酌前述客觀證據及情節,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本件毀損犯行,堪可認定。
㈧關於如附表二編號8所載之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破壞門鎖之人不是我,我沒有去過那邊云云(本院卷第231頁)。惟查,證人即被害人簡亦捷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4年7月23日上午8時許發現,新竹縣○○市○○○路00號對面工地之大門門鎖遭人破壞;經檢視監視器,是被告使用油壓剪破壞大門門鎖,還有1名共犯在旁邊,不清楚是誰;被告過去曾在我的下包工地上班,我對他有印象等語(115年度偵字第6808號第7至8頁),證人許運芳瑜警詢證稱:我在工地擔任水電接線工作,是簡亦捷的下包商,經檢視監視器,本件破壞大門鎖之人為被告,另1名男子不認識,被告是我於114年7月在網路應徵來的日薪工,而且我有看過被告穿監視器畫中穿的衣服及帽子等語(115年度偵字第6808號第9至10頁),2人並均指認被告為行為人,信心程度為100%,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115年度偵字第6808號第11至16頁),經核2人之證述內容一致,明確指認被告就是本件持油壓剪破壞大門門鎖之人,具體說明指認之理由,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115年度偵字第6808號第18頁正反面),應堪採信。又經比對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照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持油壓剪破壞大門門鎖之人,身形、衣著極度相似。參酌前述客觀證據及情節,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本件毀損犯行,堪可認定。
㈨關於如附表二編號9、10所載之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跟江志明出門過云云(本院卷第232頁)。惟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范紀新於警詢證稱:115年3月28日上午8時許要
外出時,發現停在院子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不見了,調閱監視器看見嫌疑人於115年3月27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我家前的院子竊取該自用小貨車;警方於115年3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對面工地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等語(115年度偵字第7446號第39至40頁、第45至46頁),證人即被害人張煥良於警詢證稱:我於115年3月28日下午6時許,在我住處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不見了,調閱監視器看見1位穿深色帽T、藍色牛仔褲男子和1位穿紅色外套、深色褲子、淺色鴨舌帽男子,靠近我的自用小貨車,弄了很久之後發動車子,將車子開走了,車上還有電鑽1臺、電動槌子1支、電動起子3支、砂輪機1臺、攪拌機1臺、鋁製梯子2支、水龍頭2組及水電工具;我於115年3月29日11時43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路○○號01398號對面尋獲遭竊的自用小貨車,車上電鑽1臺、電動起子3支、鋁製梯子2支、水龍頭2組等物未尋獲等語(115年度偵字第7446號第41至42頁),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故被害人范紀新上開自小貨車遭竊及被害人張煥良上開自用小貨車、車上電鑽1臺、電動起子3支、鋁製梯子2支、水龍頭2組等物遭竊之事實,首先堪予認定。
⒉證人即共犯江志明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15年3月27日
晚上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車號0000機車),至被告住處,於同日晚間10時8分許,我騎車號0000機車載被告出門,被告要我載他去牽車,走台三線關西往沙坑方向,騎到一半被告叫我放他下車(即監視器畫面下車地點:新竹縣○○鎮○○里0鄰○○0號前),被告下去牽車,我距離被告約50公尺的馬路邊抽菸等他,於當日晚上10時38分許,看到被告開1台貨車,叫我跟著他走,到了關西夜市對面,被告叫我把機車停旁邊,被告說他要去新埔的工地叫我上車,接著被告開著貨車載我沿118縣道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1時11分許,開到新竹縣○○鎮○○路000號附近工地,被告將貨車開進工地裡,貨車就壞了,我和被告下車,我當時沿田新路往關西方向走,要去7-11叫計程車,但叫不到車,後來又沿著田新路往新埔方向走,我一路就跟著被告走,於翌日(28日)0時3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被告走到巷子裡,接著開1輛小貨車出來,被告開著這輛小貨車沿118縣道往關西方向行駛,回到他的住處後,被告將車上的水電工具搬到他家倉庫裡,之後叫我把貨車到新埔的河邊,被告再開他的轎車接我回他家等語(115年度偵字第7446號第20至26頁、第208至209頁)。
⒊證人江志明對於與被告共同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過程、細節,均能一一詳述,警詢、偵查前後證述內容一致,且核與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機車、車號0000自小客車之車辨紀錄相符(115年度偵字第7446號第115頁背面至132頁背面、第133至134頁背面、第144至145頁、第174頁),其證詞應堪採信。此外,經比對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照片(115年度偵字第7446號第158頁背面至160頁)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穿墨綠色連帽上衣之人,身形、衣著相似。參酌前述客觀證據及情節,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江志明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
9、10所載之竊盜犯行,堪可認定。⒋另起訴書關於附表二編號10之犯罪事實原記載:「...由被告
黃子能以鐵鉅、鉤片翹開車門後...」等語,被告為否認答辯,且此部分僅有證人即共犯江志明於警詢中之證述,且其證稱:沒有看到被告如何開啟車門等語(115年度偵字第7446號第30頁),是此部分僅有證人即共犯江志明之單一證述,又其並未親眼看見被告之犯案經過,自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又起訴書就此犯罪事實認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第5、7頁),應認起訴書前揭記載顯為誤載,爰更正如附表二編號10所載,附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其自白與卷內證據相符,應可採信,其餘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⒉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4、5、6、9、10所示之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⒊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3、8所載之犯行,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就附表二編號9、10所載之犯行,與江志明,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載之犯行,犯罪時間、地點
、被害人不同,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加重:被告黃子能前曾犯多次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4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4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就同一罪質犯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上開規定就犯竊盜罪部分加重其刑。至毀損罪部分,因與前案之罪質不同,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
無工作能力,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僅為一己之私,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竊盜、毀損犯行,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權外,也造成各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僅坦承附表二編號4之竊盜犯行,其餘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迄今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復參酌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科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就宣告被告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依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併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得易科罰金部分)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300元、編號4所示之草莓20斤、編號5所示之頭燈1個、編號10所示之電鑽1臺、電動起子3支、鋁製梯子2支、水龍頭2組,未據扣案、未實際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被告騎乘之車號0000機車及鑰匙1把、車號0000自小客車及鑰匙1把,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其他扣案物,部分固可為本案證據使用,但與被告遂行其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低,難認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認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事實,被告涉犯竊盜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犯行;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事實,被告涉犯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犯行等語。
㈡惟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又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祇因暫時之使用而取得之,用後即行歸還,既欠缺意思要件,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90年度台上字第514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⒈被告於114年9月22日1時16分許,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供己代步,於同日3時8分許將該自用小貨車駛回原停放地點附近停放;⒉被告於114年9月14日傍晚5時許至同年月16日上午6時40分許間某時,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供己代步,於同年月16日上午6時40分許前某時將該自用小貨車駛回原停放地點附近停放,被告使用上開2輛自小貨車之時間尚屬短暫,在被害人尚未發現之前就將該自小貨車停放回原位附近,依前述說明,尚難認其於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以竊盜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有竊盜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 黃子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 黃子能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 黃子能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載 黃子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草莓貳拾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載 黃子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頭燈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載 黃子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載 黃子能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載 黃子能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載 黃子能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10所載 黃子能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壹臺、電動起子參支、鋁製梯子貳支、水龍頭貳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被害人 備註 1 114年9月22日 凌晨1時16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5段與東興路1段交岔路口 黃子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案發地點附近,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自用小貨車電門鑰匙孔,致該自用小貨車電門鑰匙孔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徐明銚,並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嗣於同日3時8分許將該自用小貨車駛回原停放地點附近停放。 徐明銚 115年度偵字第372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114年12月4日 晚上11時2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51分許,檢察官已於準備程序更正【本院卷第231頁】) 新竹縣○○鄉○○路0段0號旁 黃子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案發地點附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尋獲)無人看管之際,二人共同以不詳方式該貨車電門鑰匙孔、進入車輛後,並以不詳方式發動引擎,駕駛上開貨車供己代步使用,致該貨車電門鑰匙孔毀損無法發動,足以生損害於林憲志,並以此方式竊取該貨車得手。 林憲志 115年度偵字第6723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6) 3 114年12月4日 晚上11時51分許 新竹縣○○鄉○○路00號 黃子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行上開編號2之犯行後,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尋獲)無人看管之際,二人共同以不詳方式該貨車電門鑰匙孔、進入車輛後,並以不詳方式發動引擎,駕駛上開貨車供己代步使用,致該貨車電門鑰匙孔毀損,足以生損害於黃興洋,並以此方式竊取該貨車得手。 黃興洋 115年度偵字第6723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5) 4 115年1月13日 凌晨3時30分許 新竹縣○○鎮○○○0號竹林草莓園 黃子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案發地點,徒手竊取草莓20斤(價值1萬8,0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羅煥雲 115年度偵字第5641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3) 5 114年11月27日 凌晨2時5分許 新竹縣○○鎮○○里0鄰○○0號 黃子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案發地點,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方式開啟機車坐墊下之車廂,竊取其內之頭燈1個(價值1,4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張增統 115年度偵字第616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4) 6 115年3月18日 凌晨0時21分許 新竹縣○○鎮○○路00號之1前 黃子能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尋獲)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方式進入車輛後,並以不詳方式發動引擎,駕駛上開貨車供己代步使用,以此方式竊取該貨車得手。 蔡順得 115年度偵字第7446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8) 7 114年9月14日 傍晚5時許至同年月16日上午6時40分許間某時 新竹縣新埔鎮和平街236巷口 黃子能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自用小貨車車門及電門之鑰匙孔,致該自用小貨車車門及電門之鑰匙孔毀損無法發動,足以生損害於鄒龍旺。嗣於114年9月16日上午6時40分許前某時,將該自用小貨車駛回原停放地點附近停放。 鄒龍旺 115年度偵字第553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2) 8 114年7月22日 晚上10時12分許 新竹縣○○市○○○路00號對面工地 黃子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案發地點,由該男子在旁把風,由黃子能手持油壓剪(未扣案)破壞工地大門門鎖,致該大門門鎖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簡亦捷。 簡亦捷 115年度偵字第680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7) 9 115年3月27日 晚上10時38分許 新竹縣○○鎮○○里0鄰○○0號前 江志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黃子能,至案發地點,二人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尋獲)無人看管之際,由江志明把風,由黃子能以不詳方式進入車輛後,並以不詳方式發動引擎,駕駛上開貨車搭載被告江志明,供渠等代步使用,二人以此方式竊取該貨車得手。嗣於同日(27日)晚上11時44分許,將該自用小貨車駛至新竹縣○○鎮○○路000號對面工地內停放。 范紀新 115年度偵字第7446號、第7464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115年3月28日 凌晨0時3分許 新竹縣○○鎮○○路00號 江志明與黃子能遂行上開編號9之犯行後,沿路步行,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7717-RN號,檢察官已於準備程序更正【本院卷第232頁】)自用小貨車(已尋獲)無人看管之際,由江志明把風,由黃子能以不詳方式打開車門後,以不詳方式發動引擎,駕駛上開貨車搭載江志明,供渠等代步使用,二人以此方式竊取該貨車及貨車上之電鑽1臺、電動槌子1支、電動起子3支、砂輪機1臺、攪拌機1臺、鋁製梯子2支、水龍頭2組及水電工具等物得手(除電鑽1臺、電動起子3支、鋁製梯子2支、水龍頭2組外,其餘均尋獲)。 張煥良 115年度偵字第7446號、第7464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