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3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A3(原名A3慶)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份某日,向告訴人A01謊稱可提供同年6、7月份車輛接送服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3日18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前妻彭育苓帳戶)。被告復另行起意,明知無清償借款之真意,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謊稱待自己名下預售屋變賣後可歸還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與被告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書」,復於同年月5日17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至A3指定帳戶(000-000000000000)。嗣被告未履行車輛接送服務,亦未清償上開借款,告訴人始知受騙。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只有在法律要求之前提事實經確立後,方得處罰被告,如現存證據不足為此認定,此項無法澄清之證明責任,及無法對真正犯罪人諭知有罪判決之風險均應由國家承擔。
三、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換言之,即使被害人有交付財物之事實,但倘行為人並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被害人交付財物時並未陷於錯誤,即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參酌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且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5-6頁)、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1-11頁反面)、金錢借貸契約書(偵卷第12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3-30頁反面)、員警偵查報告(偵卷第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聘僱合約書(偵卷第13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31-32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我承認有客觀事實,但我沒有詐欺故意,因為我當時離婚,精神狀態不好,女兒也被社工帶走,住所也一直換,所已告訴人才聯繫不到我,我願意還告訴人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分別於5月3日18時5分許、同年月5日17時21分許,匯
款5,000元、1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1-11頁反面)、金錢借貸契約書(偵卷第12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3-30頁反面)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被告之前是我前竹科工作
公司配合的車行,差不多是105年、106年認識被告,有跟他預約機場服務接送部分。除了中間扣掉疫情部分,陸陸續續都有跟被告叫車。113年4月跟被告叫車之前,我的印象車資好像有幾次是回來才匯款,其實我沒有記得那麼清楚,但有幾次是車資預付的,都是直接匯到被告提供的帳戶中。以過往而言,因為認為被告之前跟園區配合過,應該是誠信的,113年我跟他約6、7月,113年6月6日他有派車來接我們,履行了一部分就是6月6日的去程,6月10日我在回來的前一天還有提醒他,他也告知我好,只是之後就沒有車子來,就找不到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3-86頁),是依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次交易往來,亦有車資預付之前例,且均正常履行,足認雙方間存有交易信賴關係。倘被告自始即有詐欺意圖,難以合理說明其長期正常履約之情形。佐以被告辯稱:我當時跟告訴人預收之車資跟其他客人一樣,先預付就一趟各減100元,都一樣的優惠,因為當時我跟老婆離婚,我女兒被社會局帶走,整個是情緒崩潰的狀態,我不是故意,我連車行我都放棄了,我不是故意單純要騙告訴人,我當時都想死了,但公司的LINE群組還是有在營運、還有人在叫車,甚至告訴人出國時我有幫告訴人派車,但可能回程司機睡過頭或幹嘛他沒有去接、我不知道,當時我已經沒有在管這些了,我已經失志了等語,堪信被告自113年5月3日向告訴人預收車資後,亦非完全未履行接送服務,尚難僅以被告未完全履行所約定之接送服務,即認被告自始無履約之意思。
㈢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我與被告在113年5月左
右,被告是有說我可以去他公司打工,讓我賺多一點錢,所以會聊一些財務狀況的問題,因為當時我想要多賺一點錢。113年5月5日我會借錢給被告是因為被告當時好像跟我說,跟老婆好像是要離婚的關係,好像要給老婆一筆錢。可能一方面我也想要多賺一點利息錢就願意借錢給被告。當時約定好連本帶利之後,被告要償還我20萬元,每個月要匯2 萬元本息,分10次償還,我知道我向被告收得利息遠高於一般行情,只是當時我可能想要賭看看他到底會不會還我吧,因為當時我也想多賺一點錢,但我有知道利息這個部分,在借本案的10萬元之前,被告就曾經跟我借1萬元說他手頭有點緊,原因為何我已經不太記得了,借本案10萬元前被告尚未還款。當下雖然知道被告連1萬元都欠錢不還了,還借給被告是因為兩筆借款其實相差不遠,所以我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86-90頁)。是依告訴人上開所述,告訴人既已知被告財務困難仍為借貸,則告訴人於借款時已知被告經濟困難,仍同意出借,並約定高額利息,顯係基於風險與報酬之衡量,依上揭判決意旨,尚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㈣再就告訴人雖指述被告原允諾名下預售屋變賣後可歸還借款
等情,然細觀卷附之金錢借貸契約書(偵卷第12頁),對於被告所稱預售屋變賣後還款之內容,並未記載於上開借貸契約中,堪信顯非雙方交易成立之重要基礎。況乎被告係以真實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與告訴人簽立上開金錢借貸契約,顯示雙方存在真實借貸關係,被告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以10萬5千元之和解,此有本院115年附民字第402號和解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顯然無意否認其債務,自難僅以被告嗣後未依約還款即認被告自始有詐欺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尚難逕以該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依無罪推定原則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