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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8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5年度易字第8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緝字第17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0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麗文書記官 吳玉蘭通 譯 郭孌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柏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柏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20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號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4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吳玉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10-23